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榮輝 複 代理 人 林玉文 被 告 張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邀被告張明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8百萬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99年4月26日起 至104年4月26日止,約定本金分60期,以99年5月26日為第1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1次,並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705%計算利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詎債務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簽發之票據有192張、金額35,578,362元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等註記之情事發生,且於100年10月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又上揭共2筆 貸款僅繳本息至100年9月26日,債務人未依約繼續償付,2 筆貸款業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本金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聲明所請求之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告均無效果,乃於101 年1月12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退票記錄查覆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催繳函、催收款項帳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債務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5,157元及1,146,285元,及均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7,326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