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羅如敏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黃志龍 郭虹君即尖渼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蕭文賓合夥設立佳水屋水上站,又於93年間加設大林站及民雄站,於94年間再將原本獲利不佳之朴子站移至後庄。兩造與訴外人蕭文賓成立合夥事業後,均按各股東之持份比例按月以現金分配股利,然因被告莫名拒收99年12月份所發放之現金股利,雙方始經由訴外人賴銘傳居中牽線,於100 年2 月21日進行第一次股權、股利協商,期間因被告主動提出有意出讓全部股權,且因被告於合夥期間另私自在嘉義縣民雄鄉以相同名稱經營加水站,已侵害原告所負責之「普鈦實業有限公司」已申請獲准之「佳水屋JSW 及圖案」商標權,原告乃於100 年3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至事務所協商合夥事業後續處理之相關事宜,並發函告知被告該舉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請於函到後十日內停止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被告向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乃於100 年3 月14日在調解委員會以:原告願以高價購買被告所有股權,但被告應自調解成立當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以『尖渼企業行』、『郭虹君』、『升高工程行』、『黃志龍』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五站【佳水屋加水便利店】為基準方圓一公里內,成立或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及原告於當場交付同額之股金票款之和解條件達成立調解。詎料,被告竟違反約定,擅自於100 年10月26日起借用訴外人謝昆松所有「鑫權水電工程行」名義,及任用員工楊順益擔任衛生管理人員,在距離原告設於中埔鄉後庄站之【佳水屋加水便利店】僅有50公尺處設立「後庄加水站」,並自開業迄今均以每20公升均一價新臺幣(下同)10元之開幕促銷低價搶客,而同業間之市場銷售行情則為每20公升15元、20元、30元之區分價,因同業競爭結果,原告該加水站營業額在調解後100 年4 月至9 月均維持在45,000元至54,000元間,卻自10月份起明顯滑落,11月及12月更跌至11,000元左右,甚至被告更趾高氣昂在同業間放話要繼續在其他四站以相同手法設立加水站,被告此舉明顯違反上開調解書之約定,爰依據兩造間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營業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自100 年10月26日起,借用訴外人謝昆松所有之鑫權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任用舊員工楊順益擔任衛生管理人員,在距離原告之佳水屋加水便利站僅50公尺,且公告欄上電話0000000 ,係被告所經營尖渼企業行之電話。被告雖以伊係受僱於訴外人楊順益代為處理加水站之清潔、更換濾心及取款等語置辯,惟訴外人楊順益自97年12月4 日起一直是被告夫妻所經營「升高工程行」之員工,迄至101 年1 月份仍是被告事業體之員工,且升高工程行名下之勞保員工多達十餘人,被告亦自承有另外開設三家加水站,加以先前經營之尖渼企業社等自營事業,被告可謂是多加事業體之大老闆,如何會淪為員工楊順益所僱用。另比對被告夫妻書寫寄送之信封手寫字跡,可看出嘉義縣衛生局函覆「後庄加水站」申請設立所檢附之核備申請書及加水站位置圖是被告郭虹君所寫。再者,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楊順益於台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支出欄內載明100 年10月3 日有三張面額各5 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支出,用以證明確係員工楊順益向被告購買三座加水機台之貨款,但同一張交易明細表於100 年9 月29日即有一筆現金35萬元存入該帳戶,是否為被告夫妻事先存入,抑或楊順益之甲存支票帳戶即為被告夫妻之人頭帳戶,實非無疑。至於被告未在大林開設加水站,則是因該處已有原告及訴外人雲林同業開設之數家加水站,同一地區競爭太激烈,故被告選擇放棄大林鎮加水站市場。 (三)並聲明:被告應立即停止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841 號【後庄加水站】之營業;被告應於103 年3 月14日前,均不得在附表所示五站【佳水屋加水便利店】所在位置方圓一公里內之範圍,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楊順益於被告經營之升高工程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見被告另經營加水站獲利頗豐,乃開立面額各5 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以3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同款加水機台三座,自行出資設置「後庄加水站」所需之店租、裝潢、機器、招牌、水電等營業用成本及設備,並以該加水站每月營利之20%作為僱傭報酬,僱用對管理加水站有經驗之被告黃志龍代為處理加水站之清潔、更換濾心及取款,而為便於消費者聯絡時能儘速處理,始於「後庄加水站」之公告欄上記載被告經營之尖渼企業行電話,實際上該加水站所有人為楊順益並非被告,被告黃志龍僅係受僱於訴外人楊順益,無須共同負擔該加水站之盈虧。此合作模式與98年時訴外人林昭君出資投資麻魚寮加水站,因其本身欠缺設置、管理之專業而委託被告黃志龍代為發落工程、管理現場,並由被告郭虹君帶其至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均相同,當時訴外人林昭君委託證人賴銘傳施作招牌工程,即由林昭君帳戶匯入工程款予證人賴銘傳,證人龔福財亦證稱:被告黃志龍曾找伊去施作民雄加水站工程,但該加水站是別人開立,不是被告黃志龍開的等語,原告就此加水站之設立亦知悉甚詳,不得以被告有至現場管理行為即任意推論被告為該加水站之負責人。況被告於民雄經營之加水站皆設置在距離附表所示五站加水站方圓一公里外,倘被告存心與原告競爭,豈會冒著虧損之風險選擇在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前營業額最低之後庄站設置加水站與其競爭。 (二)另比對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提供之信封與訴外人林昭君加水站核備申請書上之筆跡,可知被告郭虹君習慣在寫嘉義之「義」字時右下角無一撇,但後庄加水站之「核備申請書」上「義」字右下角卻有一撇,足證該核備申請書確實非被告郭虹君筆跡,縱使為被告郭虹君筆跡,因訴外人林昭君麻魚寮加水站之申請也是由被告郭虹君陪同至縣政府辦理,並由被告郭虹君代為書寫,也無法因此證明「後庄加水站」負責人為被告。再由證人龔福財證稱:楊順益確實開立14,300元之支票支付伊系爭加水站鋁門窗之工程款、證人姜韻頻證稱:被告郭虹君有表示系爭加水站不是伊開立的,伊只是較瞭解加水站設立程序陪同楊順益前來辦理等語,足徵系爭「後庄加水站」非被告開立。此外,訴外人楊順益於86年12月31日即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新戶,其開立新戶時申請書之簽名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0 年9 月29日之35萬元存款憑條上之簽名字跡相同,可證明該筆35萬元存款係由楊順益本人存入,原告懷疑此帳戶為被告為規避本件訴訟而指使楊順益新開立之戶頭或為被告使用,顯非事實。又30萬元支票上之筆跡確實為訴外人楊順益之筆跡,亦足證支票非被告開立。 (三)縱認被告為「後庄加水站」之設置人或合夥人,然兩造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0 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僅約定於103 年3 月14日前,被告不得以「尖渼企業行」、「郭虹君」、「升高工程行」、「黃志龍」名義於原告收購之五站加水便利站方圓一公里內,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故無論是否設置於原告所有五站加水站方圓一公里內,只要被告以上開名義以外之名義設置加水站,皆不違反兩造調解成立條件,原告所述顯係對兩造調解成立之條件內容有所誤解,且解釋契約目的是要探求當事人真意,若契約已記載詳細,則不能違背契約之文義而另為解釋,原告辯稱上開約定目的在禁止同業競爭,應不限於任何名義,只要被告設置皆屬違約云云,顯然已跳脫契約上之解釋。今被告既未違反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規定,原告預為請求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前,均不得在附表所示五站【佳水屋加水便利店】所在位置方圓一公里內之範圍,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即無必要。 (四)原告復提出收款紀錄表稱因「後庄加水站」之設置導致其營業額自100 年10月起即有明顯滑落云云,然該收款紀錄表均係原告自行紀錄作成,並無公信力,其形式真正已令人存疑,且將之與兩造尚未結束合夥關係前亦係由原告作成之98年度佳水屋總收入表兩相對照,中埔鄉後庄站之「佳水屋加水便利店」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2 萬多元,與原告所稱其100 年4 月起至9 月止營業額均維持在45,000元至54,000元相差甚大,該地區人口既無大幅增加,為何會因拆夥前後有如此大差異,可見原告提出之收款紀錄表並非真正。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0 年3 月14日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簽立100 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調解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同意,自調解成立當日起三年內,聲請人(即被告)不得以『尖渼企業行』、『郭虹君』、『升高工程行』、『黃志龍』名義成立或設置於上述5 站佳水屋加水便利站為基準方圓1 公里內,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依法核定在案。 (二)嘉義縣中埔鄉○○村○○路841 號「後庄加水站」於100 年12月8 日申請設立,該加水站於嘉義縣政府衛生局登記廠商名稱為「鑫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姓名為「謝昆松」、衛生管理人員姓名為「楊順益」。 四、本件爭點厥為嘉義縣中埔鄉○○村○○路841 號後庄加水站是否為被告所經營?原告可否訴請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前,均不得在附表所示五站【佳水屋加水便利店】所在位置方圓一公里內之範圍,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841 號後庄加水站非被告所經營 1、原告主張後庄加水站係被告所經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後庄加水站之廠商名稱為鑫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謝昆松,衛生管理人員為楊順益,此有嘉義縣衛生局101 年3 月5 日嘉衛藥食字第1010006033號函及所附加水站核備申請書、飲用水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加水站設施設備材質保證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委託書及嘉義縣加水站許可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加水站負責人應係訴外人謝昆松。 2、原告主張後庄加水站公告欄上電話0000000 ,係被告所經營尖渼企業行之電話云云,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訴外人楊順益於被告經營之升高工程行擔任司機,因見被告另經營加水站獲利頗豐,乃開立面額各5 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以3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同款加水機台三座,自行出資設置「後庄加水站」所需之店租、裝潢、機器、招牌、水電等營業用成本及設備,並以該加水站每月營利之20%作為僱傭報酬,僱用對管理加水站有經驗之被告黃志龍代為處理加水站之清潔、更換濾心及取款,而為便於消費者聯絡時能儘速處理,始於「後庄加水站」之公告欄上記載被告經營之尖渼企業行電話,實際上該加水站所有人為楊順益並非被告等語,並提出楊順益於100 年10月3 日自臺灣企銀支出上開三筆金額明細及被告黃志龍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經查,被告黃志龍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0 年10月3 日分別託收入帳3 筆分別為5 萬元、10萬元、15萬元,上開金額係訴外人楊順益於100 年9 月23日、同年月30日及26日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票號為AU0000000 、AU0000000 、AU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5 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1 年3 月27日民雄密字第1010000837號函及所附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1 份、支票影本3 份在卷可證。而訴外人楊順益係在86年12月31日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100 年9 月29日存款35萬元之存款係訴外人楊順益存入,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1 年3 月29日101 南嘉義字第086 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存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空言訴外人楊順益於台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支出欄內載明100 年10月3 日有三張面額各5 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支出,同一張交易明細表於100 年9 月29日即有一筆現金35萬元存入該帳戶,是否為被告夫妻事先存入,抑或楊順益之甲存支票帳戶即為被告夫妻之人頭帳戶云云,均不可採。 3、原告主張證人龔福財及賴銘傳可證明後庄加水站係被告所經營云云,然證人即鋁門窗業者龔福財到庭證稱:「曾幫被告經營之加水站施作鋁門窗,被告黃志龍找伊至後庄加水站施作鋁門窗,但不知後庄加水站是何人所開,之前聽說有人在民雄要做加水站,是別人要做加水站叫被告黃志龍設計加水站外觀,被告黃志龍叫伊去做的,但是否是被告黃志龍經營之加水站不知道,伊去民雄做時就有業主在現場」(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廣告看板業者賴銘傳亦證稱:「伊有到後庄加水站估價,但估價後沒有做招牌,被告黃志龍說怕之後會有問題,故沒有做招牌。伊幫被告黃志龍作招牌次數忘記了,因工作斷斷續續,大概有十年之久,都是做加水站之招牌。被告黃志龍叫伊去做的,伊就去做再收錢,是否是被告黃志龍自己經營之加水站不瞭解。」(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龔福財及賴銘傳之證詞,可知被告黃志龍曾經叫證人龔福財及賴銘傳為自已或他人經營之加水站裝置鋁門窗及招牌,然後庄加水站是否為被告所經營,證人並不知情,是原告之主張,已非可採。 4、證人即嘉義縣衛生局稽查職員姜韻頻到庭證稱: 「本件核備申請書及加水站現場圖中,申請書申請日期是伊寫的,其餘不是,現場圖不是伊畫的,是何人所寫所畫不知道。兩份文件加水站之衛管人員及一位小姐來申辦的。該位小姐是郭虹君,因郭虹君說他有經營加水站比較有經驗,當天郭虹君只是帶衛管人員去申辦。郭虹君說不是他開的,他只是帶人過去申辦而已。」(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嘉義縣衛生局函覆「後庄加水站」申請設立所檢附之核備申請書及加水站位置圖是被告郭虹君所寫,逕論後庄加水站為被告所經營云云,亦無足取。 5、退萬步,縱認後庄加水站申請設立所檢附之核備申請書及加水站位置圖是被告郭虹君所事先填寫,亦難遽論後庄加水站即為被告所經營。而且即使認定被告為後庄加水站之合夥人或受僱人,惟依兩造前揭調解書之內容,被告並未以『尖渼企業行』、『郭虹君』、『升高工程行』、『黃志龍』名義成立或設置於附表5 站佳水屋加水便利站為基準方圓1 公里內,設置加水站,尚難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調解書之約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前,均不得在附表所示五站【佳水屋加水便利店】所在位置方圓一公里內之範圍,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曾於100 年3 月14日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三項「兩造同意,自調解成立當日起三年內,聲請人(即被告)不得以『尖渼企業行』、『郭虹君』、『升高工程行』、『黃志龍』名義成立或設置於上述5 站佳水屋加水便利站為基準方圓1 公里內,設置同業記爭之加水站。」,經本院以100 年度核字第1475號准予核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3、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前,均不得在附表所示五站【佳水屋加水便利店】所在位置方圓一公里內之範圍,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既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自不得再行起訴,是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再行起訴。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 1、原告雖提出收款紀錄表稱因「後庄加水站」之設置導致其營業額自100 年10月起即有明顯滑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且否認該收款紀錄表之真正。然在市場自由競爭下,影響原告所經營之加水站營業額因素甚多,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經營之加水站營業額短少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前,原告主張受有10萬元之損失,顯無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後庄加水站既非被告所經營,已詳如(一)之說明,則原告空言因被告違反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致受有損失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庄加水站係被告所經營,則其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841 號【後庄加水站】之營業;被告應於103 年3 月14日前,均不得在附表所示五站【佳水屋加水便利店】所在位置方圓一公里內之範圍,設置同業競爭之加水站;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後庄站│嘉義縣中埔鄉○○路815巷口 │ ├───┼─────────────────────────────┤ │水上站│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48-14號 │ ├───┼─────────────────────────────┤ │大林站│嘉義縣大林鎮○○路150號 │ ├───┼─────────────────────────────┤ │民雄站│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號之22 │ ├───┼─────────────────────────────┤ │林森站│嘉義縣林森東路39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