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蔡維譯 被 告 郭金雀 賴朝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金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金雀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郭金雀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以賴朝崙與被告郭金雀雖無婚姻關係,惟兩人同居共財,且被告郭金雀有使用賴朝崙所簽發民雄農會信用部支票之事實為由,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具狀追加賴朝崙為被告,請求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95年至96年間因郭金雀以詐術至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 至2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未逾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原告係 以郭金雀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是郭金雀抗辯原告請求之基礎乃依據票據上權利,為新訴訟標的,非屬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顯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對於郭金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郭金雀自91年起,於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財務及業務管理,宏翰公司以經營學校營養午餐等團膳為業。郭金雀明知宏翰公司資金缺口鉅大、已周轉不靈,並且宏翰公司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竟自95年起向原告邀約參與投資,佯稱:「宏翰公司標得耐斯百貨公司廣場前安全島美化工程」、「從事教科書、電腦等銷售業務」、「與縣長陳明文、立委黃偉哲熟識、且已標得臺南縣市、嘉義縣市等採購案」等語,表示極需資金,並提出相關文件藉以取得原告之信任。郭金雀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投資金額高達47,800,000元,其中尚有匯款至郭金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北斗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應返還而未返還之金額15,700,000元。惟自96年7月16日起,宏翰公司之支票大量跳票,於96 年8月23日,宏翰公司宣布倒閉,原告始為知悉郭金雀未投 資前述業務。又賴朝崙與郭金雀雖無婚姻關係,然兩人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郭金雀有使用被告賴朝崙所簽發民雄農會信用部支票之事實,其獲得錢財後再以總金額之百分之61之比例匯入賴朝崙之帳戶,顯見二人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再伊與被告之刑事案件之訴訟過程,其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賴朝崙與郭金雀應連帶給付原告14,870,000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郭金雀為宏翰公司總經理,股東周桂蘭長期從事民間借款,公司基於龐大資金周轉之必要,遂由被告向周桂蘭借款,其明知上情私下約同原告等人,自93年起至96年7月止,已收 取宏翰公司與郭金雀約71,150,000元,收取年息百分之120 ,顯已超過原借款本金54,000,000元,由周桂蘭代表原告等人收取,其以借貸關係掩護非法,宏翰公司實為高利借貸之被害人,職此,兩造之法律關係實為借貸,無被告詐欺原告之情事。 (二)被告業已返還原告16,626,000元(扣除本金後,其餘為利息),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由此顯見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郭金雀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並請求損還賠償等節,郭金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郭金雀是否有詐欺行為?(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賴朝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郭金雀是否有詐欺行為: ⒈原告主張郭金雀有前揭詐欺行為,惟郭金雀否認之。經查,原告及訴外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周桂蘭對於郭金雀上述詐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交查1601號卷14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卷二第6至52頁、53至89頁、99至134頁、136至179、180至216頁、卷三第7至40、41至79頁、卷四第119至159頁、卷六第22至23頁、137至152 頁、186至208頁、卷七第4至46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周桂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周桂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仙草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宏翰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吳素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538號卷第6至7頁、11至14頁、17頁、20至22頁、28至29頁、他852號卷一第13至 15頁、第45至63頁、卷二第95頁、124至220頁、224至225頁、227頁、交查字1711號卷第47頁、交查字第1601號卷第40 至43號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卷一第140至145頁、149至157頁、卷二第234至23 6頁、卷五第133頁)。另有「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郭金雀確有以上開事由,向原告邀約投資,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郭金雀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4頁至178頁)。 ⒉被告郭金雀另辯稱係為宏翰公司向原告借錢周轉云云,然訴外人即宏翰公司之負責人張家毓於調查站供稱宏翰公司每月營業額約350萬元至400萬元間,依本公司會計帳目,業務狀況尚可,宏翰公司一向只從事學校團繕業務等語(見他字852號卷一第75頁反面、77頁)。訴外人即宏翰公司之會計陳 美玲(95年8月至96年公司結束)於偵查時證稱:宏翰公司 對外均由被告郭金雀在處理,宏翰公司是在做學校營養午餐,未從事學課桌椅、教科書、電腦等採購案,郭金雀有叫我去周桂蘭住處拿錢,金額10幾萬不等,次數忘記了,我拿了錢會交給郭金雀,或依其指示存入甲存等語。(見交查字第55 號第50至51頁)。訴外人陳美玲、劉宇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部分都聽郭金雀,公司每個月有賺有賠,看當時學校輪到的家數多少,也要看菜價,盈虧大約十幾萬元,但沒有超過百萬元。有部分現金是郭金雀借錢給公司,然後請我記帳,公司戶頭裡有錢會還給她,借錢跟還錢的數額是一樣的,不會多,都是有還比較多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278號卷二第268至269頁)。據前揭訴外人於刑事案 件審理所證述,可證宏翰公司並無長期處於虧狀態,被告郭金雀所辯向原告取得之款項係為宏翰公司還債週轉云云,並非實在,郭金雀之抗辯顯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金雀有前揭詐欺行為,即屬有據,應足採憑。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金雀有前揭侵權行為,至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郭金雀前揭詐欺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郭金雀,有附表一取得方式欄所示證據可稽,是原告受有共計15,70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13,870,000元,尚未逾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准許。郭金雀雖抗辯已清償原告交付之所有款項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98至210頁),然被告所主張已清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該已清償部分非詐欺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4頁至178頁)。是郭金雀抗辯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訴訟進行及擔心被告報復受有精神上損害,故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惟因訴訟制度本身,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當事人為配合法院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支出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之必然結果,又訴訟終結前無法知悉訴訟結果亦屬當然;另原告擔心被告報復等節亦僅原告臆測之詞,是原告主張擔心訴訟結果、花費時間與擔心被告報復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3,870,000元。 (三)賴朝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賴朝崙與郭金雀有犯意聯絡,賴朝崙亦有侵權行為,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對於賴朝 崙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賴朝崙自始未曾出面遊說,是否知悉詐欺情事之情無法證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為證。原告另稱被告雖無婚姻關係,然兩人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賴朝崙對於詐欺行為應該知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應無足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賴朝崙與郭金雀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遽認賴朝崙與郭金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郭金雀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金雀給付13,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5年9月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0萬元 │852號卷二第189頁之交│陸月。 │ │ │ │易明細表) │ │ ├─┼───────┼──────────┤ │ │2 │ 95年11月24日 │蔡維譯匯款3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2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196│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00萬元 │ │ ├─┼───────┼──────────┤ │ │3 │ 96年1月22日 │蔡維譯匯款15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2│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00萬元 │ │ ├─┼───────┼──────────┤ │ │4 │ 96年3月3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50萬元 │852號卷二第20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5 │ 96年4月1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卷第 │ │ │ │ │209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 │,取回50萬元 │ │ ├─┼───────┼──────────┤ │ │6 │ 96年4月26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50萬元 │ │ ├─┼───────┼──────────┤ │ │7 │ 96年4月27日 │蔡維譯匯款25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200萬元 │ │ ├─┼───────┼──────────┤ │ │8 │ 96年5月1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30萬元 │852號卷二卷第213頁之│ │ │ ├───────┤交易明細表) │ │ │ │ 96年5月11日 │ │ │ │ ├───────┤ │ │ │ │ 60萬元 │ │ │ ├─┼───────┼──────────┤ │ │9 │ 96年5月21日 │蔡維譯匯款26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4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4│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220萬元 │ │ ├─┼───────┼──────────┤ │ │10│ 96年5月2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0萬元 │852號卷二第215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11│ 96年5月29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50萬元 │852號卷二第215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12│ 96年5月3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5│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50萬元 │ │ ├─┼───────┼──────────┤ │ │13│ 96年7月6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80萬元 │852號二第219頁之交易│ │ │ │ │明細表) │ │ ├─┼───────┼──────────┤ │ │合│ │ │ │ │計│ 1570萬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 │號├───────┤ 取得方式 │ │ │ 金額 │ │ ├─┼───────┼──────────┤ │1 │95年10月1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40萬元 │2號卷二第192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2 │95年11月21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19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3 │95年11月24日 │蔡維譯匯款3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196│ │ │ │頁之交易明細表),20│ │ │ │0萬元未取回 │ ├─┼───────┼──────────┤ │4 │95年12月1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80萬元 │2號卷二第198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5 │96年1月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第201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6 │96年1月1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卷第202頁之交│ │ │ │易明細表) │ ├─┼───────┼──────────┤ │7 │96年1月19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上│ │ ├───────┤揭民雄鄉農會帳戶(見│ │ │ 200萬元 │他852號卷二卷第202頁│ │ │ │之交易明細表) │ ├─┼───────┼──────────┤ │8 │96年1月22日 │蔡維譯匯款15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2│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9 │96年1月2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30萬元 │2號卷二第203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0│96年2月1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204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1│96年3月1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20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2│96年3月1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00萬元 │2號卷二第20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3│96年3月26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70萬元 │2號卷二第207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4│96年4月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第20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5│96年4月1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9│ │ │ │頁之交易明細表),15│ │ │ │0萬元未取回 │ ├─┼───────┼──────────┤ │16│96年4月1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80萬元 │2號卷二第209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7│96年4月26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150萬元未取回 │ ├─┼───────┼──────────┤ │18│96年4月27日 │蔡維譯匯款25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2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19│96年4月3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20萬元 │2號卷二第211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20│96年5月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70萬元 │2號卷二第211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21│96年5月21日 │蔡維譯匯款26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22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40│ │ │ │萬元未取回 │ ├─┼───────┼──────────┤ │22│ 96年5月3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5│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23│96年6月1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00萬元 │2號卷二第216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