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 原告
- 崇森傢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隆錩
- 被告
- 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秋
- 被告
- 巾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曾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0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同年 4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