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廣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春南
- 訴訟代理人
- 孟憲平
程艷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
101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
06月02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2號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1 年06月02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2月0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
│ 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
│001 │玉豐製衡工廠 │聯邦商業銀行│101年05月27日 │7,700元 │UA0000000 │ │
│ │賴賢澤 │東嘉義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