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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請人
廣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南
訴訟代理人
孟憲平

      程艷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
101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
06月02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2號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1 年06月02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2月0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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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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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玉豐製衡工廠    │聯邦商業銀行│101年05月27日 │7,700元 │UA0000000 │    │
│    │賴賢澤          │東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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