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鑫泰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昇穆 訴訟代理人 李評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6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公示催告卷內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受款人為鍠泰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鍠泰鎰公司),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略以:本件支票已交付予鍠泰鎰公司,是鍠泰鎰公司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準此,本件支票既已經聲請人簽發並交付受款人鍠泰鎰公司,則聲請人即已為票據債務人而非本件支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明蓉 ┌────────────────────────────────────────┐ │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48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鑫泰鎰鋁業│台灣中小企│100年9月30日│420,000元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民雄│ │ │ │ │ │ │ │分行 │ │ │ │ │ ├──┼─────┼─────┼──────┼───────┼───────┼──┤ │002 │鑫泰鎰鋁業│台灣中小企│100年9月30日│417,042元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民雄│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