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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黃榮輝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薛信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榮輝 代 理 人 薛信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已於101年4月20日屆滿,附表編號三部分已於101年5月20日屆滿,附表編號四部分已於101年6月20日屆滿,附表編號五部分已於101年7月20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而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六、七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8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 利期間分別為8、9個月,聲請人雖業於100年12月20日登載 新聞紙,惟附表編號六、七部分迄今仍未滿前開申報權利期間,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但聲請人仍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部分不得上訴;但如不服裁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支票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新台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一、 上品水工社 100年12月16日 23,486元 JY0000000 王銘祥 二、 同上 101年1月16日 23,486元 JY0000000 0、 同上 101年2月16日 23,486元 JY0000000 0、 同上 101年3月16日 23,486元 JY0000000 0、 同上 101年4月16日 23,486元 JY0000000 0、 同上 101年5月16日 23,486元 JY0000000 0、 同上 101年6月16日 23,486元 J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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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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