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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1號

原告
劉慧瑤
被告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劉慧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在第一審即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26,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又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後,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因此,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部分,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即8,971 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即35,886元。嗣後,原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請求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581,116元,並另於101年06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再追加請求醫療費用5,990元。是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1,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另外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90元,應加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劉慧瑤)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於102 年03月25日已確定在案。因此,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54,811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擴張之訴訴訟費用1,500 元由原告負擔五十九分之一即25元,其餘1,475 元由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綜據上述,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8,971元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1,475元,合計10,446元。原告劉慧瑤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5,886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54,811元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25元,合計共90,722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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