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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文凰玲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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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一審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 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即原告變更之訴則判決勝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0,059元,應徵一審裁判費8,040元,且上訴人即原告於一審中另墊支證人旅費共計2,880元(720×4=2,880)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故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7之訴訟費用為5,132元【(8,040+2,880)×0.47=5,13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為5,788元(8,040+2,880-5,132= 5,788)。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延長工時薪資給付未足額部分)駁回此部分本息之訴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83,716元;上訴人即被告應提撥 23,846元至上訴人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以,依上訴人即原告於二審之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 307,562元,暫免繳交之二審訴訟費用為4,965元。其中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給付之283,716元及變更之訴部分請求之23,846元,依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為4,580元(283,716÷307,562×4,965=4,58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為385元(4,965-4,580=385)。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於一、二審應繳交之訴訟費用,應為10,368元(5,788+4,580= 10,368),扣除其已墊支之證人旅費2,880元後,尚應繳納7,488元(10,368-2,880=7,488)。上訴人即被告於一、二審應繳交之訴訟費用,則為5,517元(5,132+385=5,517)。應由兩造於10日內各自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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