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合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樹根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賴華明
- 訴訟代理人
- 盧奇南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件即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方案中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2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著有規定。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依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主文「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1年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相對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聲請人能返回相對人公司工作前,按月給付聲請人3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之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四)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一)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02年9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兩造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四)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復於10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請求(一)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同意原告撤回前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兩造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之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縱認屬訴之追加,亦因原告嗣後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而不生訴之追加或該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原告於101年6月6日發文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調解,嘉義市政府於101年7月2日下午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均同意「1、勞方101年7月3日出院,由資方為勞方支付醫療費用協助勞方辦理出院。2、資方當場給付勞方101年4月及5月工資,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請勞方每月發薪日到公司領取。3、勞方簽具切結書於領到勞工保險局工資補償時70%返還公司」之調解方案而成立調解。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給付101年7、8月份之工資補助,經被告持前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則裁定嘉義市政府於101年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本件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本件被告能返回本件原告公司工作前,按月給付本件被告3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另將本件被告其餘聲請駁回。而本件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及原告於101年9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00052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工資補償計7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於101年9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另於102年3月1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82號存證信函撤銷同意系爭調解方案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2年3月1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與原告於102年1月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預告於102年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已於102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另於102年2月20日再次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02年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嘉義市○○○○○○○○○○○000○0○00○○○○○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2年3月1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8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2年1月9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2年2月2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已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與系爭調解附有解除條件已成就而不存在;另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年2月20日終止而不存在。但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債權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於101年3月9日送貨至客戶處受傷,被告因而自同年4月1日起請假未工作,原告遂暫未給付薪資,並向勞工保險局報職災給付。其後,原告於101年6月6日發文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調解,嘉義市政府嗣於101年7月2日下午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謊稱其於101年6月25日因卸貨摔傷致「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而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稱嘉義榮民醫院),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1、勞方101年7月3日出院,由資方為勞方支付醫療費用協助勞方辦理出院。2、資方當場給付勞方101年4月及5月工資,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請勞方每月發薪日到公司領取。3、勞方簽具切結書於領到勞工保險局工資補償時70%返還公司」(原證1、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兩造當時均同意該調解方案。
二、嗣被告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生審查認定「賴先生之前有腰椎手術病史,X光報告為頸椎退化、腰椎第1至第5手術後、退化性脊椎側彎、疑似第2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經檢視X光未有明顯壓迫性骨折之病變。賴先生有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所患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害」(原證2、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2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因而遭勞工保險局拒絕被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申請,被告不服申請審議,亦遭駁回(原證3、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故被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疾病非屬職業傷害,甚為明確。
三、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蓋:
(一)原告業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已無實體之權利存在:
1、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入住嘉義榮民醫院,並向原告謊稱係因101年3月9日之卸貨摔傷所致,原告因而續依職災向勞工保險局報請職災給付,計給付被告101年7、8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計74,000元。
2、惟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上開病症非屬職業災害,因而勞工保險局曾向被告追討其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3日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膳食費計16,115元(原證4、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4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因被告未繳付,故由原告代為繳付,且被告於出院時由原告代為墊付醫院159,851元之醫藥費。前開2筆款項,被告迄未返還原告。
3、關於原告給付被告101年7、8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計74,000元,原告於101年9月13日業已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7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原證5、101年9月13日嘉義中山路郵局00052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為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並於102年3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嘉義市政府101年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內之調解方案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收受(原證6、102年3月1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8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為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實體之權利存在。
4、被告以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然該裁定亦明確闡明「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退步言,本件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調解,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給付:
1、由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主文之「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2年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相對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聲請人能返回相對人公司工作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可知該調解成立方案中附有「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之解除條件。
2、而依被告於該案聲請狀之主張「去(101)年3月9日,因執行業務,由高處摔落:::」,所附之聲請勞資調解函「日前(101年3月9日)運『次氯酸鈉』至客戶處,卸貨時,由高處摔落」、切結書「於101年3月9日送貨至客戶處摔傷」(原證7、被告之聲請狀)等記載,可知被告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之主張均係指101年3月9日之事及傷害。
3、兩造所約定「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亦均係指101年3月9日之受傷而言,若被告101年3月9日所受之傷害業已痊癒,而目前之傷害與101年3月9日所受之傷害無關,則解除條件成就。
4、然被告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疾病,業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該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故被告目前無法工作之疾病非屬101年3月9日所受之傷害。
5、本件調解方案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規定,該調解方案業已失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債權顯已不存在。
(三)本件依原證3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第三、四點所述「三、嗣經勞工保險局於申請審議後再次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101年3月23日聖馬爾定門診:頸背痛,2週前跌傷,前有脊椎手術史,X光並沒有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未發現滑脫,臨床上無神經學症狀,懷疑第2至第3腰椎、第4至第5腰椎、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99年10月19日在長庚醫院手術。台中榮總100年4月15日:下背痛,雙側第4腰椎至第1薦椎神經學症狀,台中榮總101年4月6日:下背痛,雙腿麻已數月,未提及3月份事故,新症狀為手腕痛、麻,而神經根症狀自100年4月15日已存在,並無新症狀。依所附光碟100年4月18日核磁共振攝影影像資料,賴先生腰椎中重度退化性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屬退化性病變,無骨折現象,亦無脫位現象,有輕度退化性變化所致之滑脫情形。此案只有挫傷,沒有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乃舊疾,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至挫傷之傷病給付兩週至三週足以回復原活動功能。』四、今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申請人99年3月26日即因下背痛傳達雙臂雙下肢而就醫,核磁共振診斷腰薦神經根病變,101年4月18日門診主訴101年3月9日工作中由二米高跌落,造成麻痛數週而就醫,以其背痛坐骨神經痛為99年起之宿疾,且曾在99年10月19日於長庚醫院手術,101年3月9日之工傷並無立刻就醫,且X光並無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及滑脫,以其原有脊椎之宿疾,工傷跌倒又無明確造成新的脊椎損傷,僅為挫傷,勞工保險局原核付91日職業傷病給付為合理。」可證被告101年3月9日所受之傷害僅為挫傷,早已康復,被告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病症,均為之前脊椎之宿疾。
(四)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倘確有因錯誤而成立調解者,仍得依民法88條、92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向他造主張撤銷之。
2、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謊稱其「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係因101年3月9日之卸貨摔傷所致,因而同意調解方案,今業已撤銷系爭調解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該調解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系爭調解關於原告應給付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及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雇傭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就系爭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堪認兩造對系爭調解之債權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有以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業已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年2月20日終止,目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一)被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疾病無法至原告公司工作,顯已不能勝任原所擔任之工作,原告遂於102年1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預告於102年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已於102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證8、102年1月9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二)原告另於102年2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2年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原證9、102年2月2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年2月20日終止,目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如前述。
六、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一)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於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撤銷。
(二)既然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自不得再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乃民法第1條法理所當然。
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應給付被告資遣費。按被告係自95年1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迄102年2月20日終止,計有7年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則應給付3.54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被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7,695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133,440元。
(二)被告之前逾領原領工資74,000元未返還,且因勞工保險局向被告追討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3日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膳食費計16,115元,因被告未繳付,故由原告代為繳付;另被告於101年7月3日出院時由原告代為墊付醫院1筆159,851元之醫藥費;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49,966元。
(三)原告特主張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16,525元,迄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請求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
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是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其效力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與訴訟上所成立之和解、民事訴訟法之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均不同。
2、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勞資爭議經仲裁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觀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如由仲裁前後之薪資表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某甲仲裁後之薪資,未按仲裁主文之比例調整著,法院應為准許該仲裁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資方就其有無欠某甲薪資,是否確已調整薪資,所調整之金額若干等項,有所爭執者,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參照)。
3、基上,本件調解之效力僅為契約之效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餘地,司法實務亦肯認此時得另提民事訴訟解決。
(二)對被告102年7月5日答辯狀所提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切結書、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及102年抗字第16號裁定、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惠醫字第0292號函影本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3月14日惠醫字第0292號函影本1份與嘉義榮民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等形式之真正,原告均不爭執。但就上開文書之證據關連性,表示意見如下:1、就被證1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確有其事,由該調解記錄之勞方主張「本人101年3月9日工作中受傷,目前開刀治療中,請求資方給付醫療費用及公傷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可證明原告於該次調解謊稱其開刀係因101年3月9日之前卸貨摔傷所致一事。
2、就被證2之切結書,為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告所書立,切結書之「於101年3月9日送貨至客戶處摔傷」等記載,可知被告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之主張係指101年3月9日之事。
3、就被證3之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102年度抗字第16號2份裁定,僅能證明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對於實體爭執,仍得提起訴訟。
4、被證5至6之診斷證明書2份、聖馬爾定醫院函文、病歷、診斷書、放射科報告等,僅能證明被告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病症,但無從證明係101年3月9日送貨摔傷所致。
九、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4項之請求,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於101年3月9日因送貨至客戶處受傷,在治療期間因無法工作,原告竟未依法給付工資補助及醫療費用,被告乃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嘉義市政府於101年7月2日調解成立,原告應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給付被告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及自101年9月至被告能返回原告公司工作前,按月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37,000元(被證1、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2、切結書)。詎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101年7、8月份之工資補助,自同年9月起竟拒未給付,經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被證3、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及102年抗字第16號裁定),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資補償金已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101年7月2日下午在嘉義市政府於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謊稱101年6月25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入住嘉義榮民醫院係因101年3月9日卸貨摔傷所致,以致成立調解,但被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疾病,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生審查認定被告之腰椎手術病史,非屬職業傷害,進而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9日所受之上害業已痊癒,應給付被告之工資補償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
1、被告於101年3月9日因卸貨受傷,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認定被告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被證4、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復有該院102年3月14日惠醫字第0292號函影本1份(被證5、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3月14日惠醫字第0292號函影本1份)可證,足證原告之抗辯純屬無稽;被告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未癒,遂於101年4月6日轉往嘉義榮民醫院治療,經診斷被告身上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此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診斷書及放射科檢驗報告(被證6、嘉義榮民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可稽,已在在證明被告身上所受傷害純屬101年3月9日之職業傷害。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9日所受職業傷害已痊癒之事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任。
2、且被告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並無謊稱「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疾病之事,勞工保險局指稱被告身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疾病,非屬職業災害,顯與事實不符,況該審定目前尚在訴願中,該審定意見書之認定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2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4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以資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入住嘉義榮民醫院並非職業傷害云云。惟被告於101年3月9日因卸貨受傷,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未癒,而於101年4月6日轉往嘉義榮民醫院繼續治療,此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診斷書及放射科檢驗報告(被證6、嘉義榮民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可證明被告身上所受傷害純屬101年3月9日之職業傷害,從而更顯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況該審定目前尚在訴願中,該審定意見書之認定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切結書不爭執,但原告自101年9月份起拒依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成立方案,按月給付被告不能工作之工資,致被告生活陷於困境。對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聲請狀不予爭執。
(五)系爭調解筆錄中並無任何解除條件之記載,且原告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調解附解除條件或原告陷於錯誤等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實在。
二、關於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兩造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因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債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及證據,原告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雖於102年1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預告於102年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予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本件被告係因職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並非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誤會。
(二)勞工因職業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職業傷害迄今治療未痊癒,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職業傷害已痊癒,從而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102年2月2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主張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終止勞動契約,顯於法有違,不生效力。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勞資爭議事件,被告係依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原領工資補償74,000元及不當得利159,851元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實難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始終未曾向原告有任何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入住嘉義榮民醫院治療確非職業傷害,從而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壹)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一)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於101年3月9日送貨至客戶處受傷,因而自同年4月1日起向原告請假未工作,原告遂暫未給付薪資,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職災給付。與原告於101年6月6日發文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調解,嘉義市政府於101年7月2日下午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均同意「1、勞方101年7月3日出院,由資方為勞方支付醫療費用協助勞方辦理出院。2、資方當場給付勞方101年4月及5月工資,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請勞方每月發薪日到公司領取。3、勞方簽具切結書於領到勞工保險局工資補償時70%返還公司」之調解方案而成立調解等事實,業如前述。
(二)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入住嘉義榮民醫院,並向原告稱係因101年3月9日之卸貨摔傷所致,原告因而依職災向勞工保險局報請職災給付,計給付被告101年7、8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計74,000元。然被告因前開傷害申請職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生審查認定「賴先生之前有腰椎手術病史,X光報告為頸椎退化、腰椎第1至第5手術後、退化性脊椎側彎、疑似第2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經檢視X光未有明顯壓迫性骨折之病變。賴先生有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所患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害」,因而不予給付。被告不服申請審議,亦遭駁回,然本件被告對前開審定訴願業遭駁回,但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中。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定:「三、嗣經勞工保險局於申請審議後再次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101年3月23日聖馬爾定門診:頸背痛,2週前跌傷,前有脊椎手術史,X光並沒有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未發現滑脫,臨床上無神經學症狀,懷疑第2至第3腰椎、第4至第5腰椎、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99年10月19日在長庚醫院手術。台中榮總100年4月15日:下背痛,雙側第4腰椎至第1薦椎神經學症狀,台中榮總101年4月6日:下背痛,雙腿麻已數月,未提及3月份事故,新症狀為手腕痛、麻,而神經根症狀自100年4月15日已存在,並無新症狀。依所附光碟100年4月18日核磁共振攝影影像資料,賴先生腰椎中重度退化性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屬退化性病變,無骨折現象,亦無脫位現象,有輕度退化性變化所致之滑脫情形。此案只有挫傷,沒有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乃舊疾,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至挫傷之傷病給付兩週至三週足以回復原活動功能。』。四、今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申請人99年3月26日即因下背痛傳達雙臂雙下肢而就醫,核磁共振診斷腰薦神經根病變,101年4月18日門診主訴101年3月9日工作中由二米高跌落,造成麻痛數週而就醫,以其背痛坐骨神經痛為99年起之宿疾,且曾在99年10月19日於長庚醫院手術,101年3月9日之工傷並無立刻就醫,且X光並無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及滑脫,以其原有脊椎之宿疾,工傷跌倒又無明確造成新的脊椎損傷,僅為挫傷,勞工保險局原核付91日職業傷病給付為合理」。與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上開病症非屬職業災害後,勞工保險局因而向被告追討其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3日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膳食費計16,115元,因被告未繳付,故由原告代為繳付,且被告於101年7月3日出院時由原告代為墊付醫院159,851元之醫藥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勞工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2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4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因前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以本件被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症」(腰椎椎間盤突出、椎間滑脫症)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否准其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而將本件被告之行政訴訟駁回。本件被告對前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裁定以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裁定在卷可證。
(四)故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上開病症非屬職業災害,原告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入住嘉義榮民醫院,而給付被告原領工資補償,自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且原告亦因誤信被告上開病症屬職業災害之主張而陷於錯誤致為前開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即原告自得依前開錯誤與詐欺規定將其前開意思表示撤銷,應可認定。而原告於101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7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並以起訴狀為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並於102年3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嘉義市政府101年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內之調解方案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收受,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為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均如前述,並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從而,前開系爭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關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因原告前開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件即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方案中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貳)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
二、查:
(一)原告於102年1月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預告於102年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已於102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另於102年2月20日再次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02年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102年1月9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2年2月2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疾病無法至原告公司工作,顯已不能勝任原所擔任之工作,而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前開疾病縱認非屬職業災害,但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前開疾病致長期無法工作之事實,前開疾病或可治癒或可控制病情,且依前開說明,須雇主即原告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是否已提供被告合理治療、休養期間,並提供合理送貨工具而仍無法改善,均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故原告以被告顯不能勝任原所擔任之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年2月20日終止,並請求確認目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顯屬無據。
(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一、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參照)。次按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且此形成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者外,原則上以得據為請求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為必要。另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否則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自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查:
(一)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既非於實施執行時提起,顯非屬執行異議之訴訟,原告僅係因其財產有被執行之虞而預先訴訟,則其訴之目的仍為確認,然前開本院民事確定裁定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前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顯屬同一法律關係,原告自無重複提起確認之必要,原告之前開請求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二)若原告前開請求屬提起形成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條規定而提起,但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無實體上所規定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而民法第1條之規定,亦非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定形成權,與前開說明已有不符,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又原告前開請求若屬提起給付之訴,但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訟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本院亦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肆)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症」入住嘉義榮民醫院,並向原告稱係因101年3月9日之卸貨摔傷所致,原告因而依職災向勞工保險局報請職災給付,計給付被告101年7、8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計74,000元,業如前述。又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被告之上開病症非屬職業災害後,勞工保險局因而向被告追討其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3日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膳食費計16,115元,因被告未繳付,故由原告代為繳付,且被告於101年7月3日出院時由原告代為墊付醫院159,851元之醫藥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前開系爭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關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以錯誤或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下午嘉義市政府所成立調解方案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亦如前述。故原告給付被告之前開101年7、8月之原領工資補償74,000元,與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前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膳食費計16,115元、醫藥費159,851元,被告所受前開合計249,966元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當得利。
二、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查前開合計249,966元屬被告所受之利益,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6,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件即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方案中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請求與其勝訴部分請求之性質,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16,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