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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美伶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債務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所負營業稅稅捐債務之清償,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於98年2 月26日因無法如期繳納稅款,由相對人林美伶出具擔保具結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同意作為債務人滯欠94年度及以後年度營業稅稅款(含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擔保品,且載明債務人應於98年2 月28日起按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稅款,如有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因未如期繳納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廢止分期之申請。截至102年3月19日止,債務人尚滯欠聲請人營業稅款合計11,121,445元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書、查詢情形表等影本各一件,以及擔保具結書影本二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影本四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001 │嘉義縣│番路鄉 │轆子腳│ │193-51│旱│5224 │全部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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