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44號
- 聲請人
- 林佩貞
林秀宣
林佑旋
林姿綺
林玄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受理在案。又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停止親權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停止親權,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符合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低收入戶之資格,有上開鄉公所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5、0000000-N-007、0000000-N-008、1020904-N-009、0000000-N-010之專用委任狀5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