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陳雯君
- 相對人
- 蕭金模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蕭汐羽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蕭汐羽、吳侶嫺(原名吳美萱)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向本會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經鈞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受扶助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真善美廣告社廣告專用收據為證。依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600 元×2 ÷3 =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