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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鍾文湧即興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即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3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即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即抗告人之上訴、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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