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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吉羊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王鵬添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律師
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
法定代理人
劉震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簽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新建採光罩工程」(下稱原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000 元,惟原工程進行中依業主指示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故原告重新調整及估算工程項目並經被告確認後,即另就同一工程追加價金及工程施作之項目,追加後工程總金額變更為2,181,910 元,而原工程於101 年11月10日簽約、102 年11月18日動土,同年1 月31日竣工,並經被告進行兩次驗收後(初驗、複驗),迄今系爭工程內外裝修(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全數完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業主應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分毫工程款項,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契約原工程款項1,485,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項696,910 元,共2,181,910 元,詎料,被告藉故拖延,原告為此曾發函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回函以金額不符而拒不付款並訛稱追加工程款項僅25萬元,實屬無據且欠缺計算基礎。又兩造於102 年3 月10日完成複驗程序,依前開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5日內即102 年3 月2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惟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3 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系爭追加工程金額應以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為計算基礎,核算追加金額共696,910 元,兩造並無對追加工程款項達成2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雙方自始未討論之334,900元:

1、初複驗場合乃以驗收工程是否履行完成為目的,竣工簽到簿簽署之目的則在於考核相關人員有否出席驗收工程程序,並以之作為追加工程完工驗收之證明及擔保,非為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場合,原告雖於初驗竣工簽到簿簽署,但初驗、複驗文件中,針對被告所自行填寫驗收金額部份,原告均有爭執,蓋初驗場合原告雖有出席參與驗收,但為顧全驗收之目的及避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4條及第16條約定遭違約罰金,在發現金額未依照契約計價而有爭執後仍勉強簽署,並非就此同意被告自行填寫之驗收金額1,735,000 元,嗣複驗場合原告雖有出席參與驗收,惟發現被告仍未遵照契約計價,故斷然拒絕簽署列席人員名單,足以證明原告拒絕承諾被告單方所為25萬元追加金額要約之決意,被告逕以初驗簽到簿之簽署主張雙方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不足採。

2、被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總表」及「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均未按契約單價計算,部份項次之數量亦與事實有出入,且二樓水管工程部份原告確實有施作,但被告並未納入追加金額計算,反觀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係完全以合約單價為基礎,輔以被告總務提供且蓋印之工程結算數量,故原告請求追加金額696,910 元,洵屬有據,被告主張之25萬元並無依據且欠缺計算基礎。

3、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7 月30日親自到庭陳述:「我當時說好啦好啦是說如果被抓走,再一起被關就好的意思。因為當時被告他們就拍手通過,我當時覺得很無奈,當時我心裡也不同意以25萬元作為追加部份之工程款,否則今日就不會上法院。」,且綜觀被告提出臨時會當天交涉過程之錄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容,原告於會議初始即針對計算金額方式提出意見,主張有追加設計圖後即應依照契約進行單價試算,並就工程管理費及保險部份應一同追加,惟交涉過程中兩造始終處於不對等狀況,原告一再陳明就追加金額不願達成合意,而應以合約為計算標準及保險、稅金應一併追加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一再以強勢地位及建議違法逃漏稅方式望原告就25萬元金額妥協,最終並以拍手方式通過議案而無書面合意之證明,不給予原告發言機會,難認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光碟中,在被告陳述「我們就以25萬照案通過」後原告發言「好啦,你…」等語僅為接續發言之發語詞,並非合意之承諾,另雙方陳述「你別因為減一萬就偷工減料,這是重點。」、「不會啦、不會啦」等言詞之意義則在於原告承諾被告施作工程絕不會偷工減料,非同意25萬元之默示。

4、證人劉能平於鈞院102 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述:「(當天你本身是否有提出25萬元之事?)有。(原告是否有同意?)有。(會議最後由被告法代劉震慰先生是否有與原告法代達成25萬合意?)大家都有同意。(是否以拍手方式同意?)是原告同意之後才以拍手方式達成合意。(拍手通過後原告法代是否有表達不同意見?)沒有,原告法代僅說好。」等語,與系爭光碟50分00秒時證人劉能平提出以25萬元為追加金額之提議(劉能平稱:「王董,容我說一句,算25萬整數比較好算。」)後,原告隨即為反對意思表示稱:「副主委,功德作剛剛好就好,別再追了,阿莎力一句話…」,且眾人強行拍手通過後,原告復於系爭光碟51分35秒處再次稱:「主委你有看我寫過來的估價單,是包括改水管部份,在他的預算書裡面,是不包括這個,你是拿三千元給我,我幫你辦三千五的桌了。」等語陳明反對意思表示,可見證人所述兩造有達成合意部份與系爭光碟內容不符且矛盾,洵不足採,無法作為證明之用。

5、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捐,並依本合約條款第6 條第1 款將稅捐納入報價項目內轉由被告負擔,惟若以短報稅捐、漏開發票之行為達成合意,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告將遭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且有勒令停止其營業之虞,另依同法第52條規定,若遭查獲亦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故雙方縱有25萬元合意,亦屬逃漏稅捐之脫法行為,除將使原告有受行政裁罰之虞,無異於迴避前開法律就原告應誠實開立發票、繳納稅捐之規定,以迂迴方式達成法律所禁止之效果,依民法第71 、72 條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98年台上字第1424號、98年台上字第1082號、97年台簡上字第22號、94 年 台上字第145 號、85年台上字第922 號、83年台上字第3172號及80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其合意無效。

6、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7 月30日親自到庭陳述:「追加工程是被告計算出來的,是被告請建築師計算出來的,並非我計算出來的,追加之工程我並無估算,我是按照合約計算的,非25萬元,亦非33萬多元。」、「33萬多元,金額是被告算出來的,是被告請建築師計算出來。」,故總價334,900元 之追加金額試算表為被告總務王金山以e-mail方式連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寄送予原告,並非原告單方製作,且依據工程慣例及履約誠信原則,若無書面事先約定工程金額,應即以實際施作數量為給付之工程款總額,原告最初始之真意亦為依工程承攬慣例「實做實算」為追加工程之計價標準,況臨時會當天僅就會議最開始有就此討論,其餘時間均在交涉25萬元之事,殊難想像有何達成334,900 元合意之可能,原告對該金額於討論後隨即表示不同意,並陳明希望被告核對單據後再做計算之意思表示,難認雙方就此金額有達成合意。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910 元及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不以明示為限,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於竣工驗收簽到簿簽名,且驗收金額並非置於不明顯之欄位,已可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默示意思表示總驗收金額為1735,000元之合意;又意思表示之合致,本無須以書面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於101 年12月28日被告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開會過程中,從未就原告主張之696,910 元金額為討論,係就原告提出之334,900 元為討論,而兩造就追加金額從30幾萬元、26萬元至25萬元之磋商過程,在法律上之意義本為雙方互為意思表示,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主任委員稱:「茶盡量喝,沒關係,等下中午餐廳還可以吃飯,齁來啦25萬嘿。」時即回稱:「好啦。」,確實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另在被告主任委員稱:「好啦,照案通過啦!你別因為減一萬就給它偷下去勒(指偷工減料),這是重點。」亦回稱:「呵呵,不會啦,不會啦!」,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確認,最後雙方確認以25萬元作為工程追加金額而為意思表示一致並照案通過(拍手通過係被告內部開會決議方法,不影響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開會當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均為開會中兩造之磋商過程,並無法撼動最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項696,910 元為原告自己之計算式,其計算基礎未經被告確認或同意,與其e-mail給被告之金額334,900 元又有差異,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確認文字,且違反雙方之協議及不符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故系爭工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應為25萬元。

(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之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簽到簿可證系爭工程加計追加部份合計為1,735,000 元,原告固主張驗收簽到簿非為達成意思表示之場合,而係為顧及驗收目的及避免違約罰金而勉強簽署等云云,惟意思表示合致之場合於法律上並無限制,若已審閱文件內容後簽名,已可佐證其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若原告係為顧及驗收目的及避免違約罰金而簽署,為何不於簽到簿對於工程總金額作註記或書寫反對意見,原告所述顯不可採。再者,依雙方訂立之契約,於完成複驗程序後,固應於102 年3 月25日前給付工程款項,惟因原告並未依約定之金額請款,始無法如期撥款,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發函促原告應儘速依約定請款,並無違反契約之意。被告認諾給付原告1,735,000 元,但裁判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因為當初已發函請原告來領取。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超過1,735,000元部份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簽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新建採光罩工程」(下稱原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485,000 元。

(二)原工程進行中依業主指示追加(變更)工程項目,而原工程於101 年11月10日簽約、102 年11月18日動土,同年1月31日竣工,並經被告進行兩次驗收(初驗、複驗),迄今總工程(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全數完竣。

(三)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1,735,000元並不爭執,逾1,735,000元部分,否認之。

(四)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以102 年紫震字第033 號通知原告依雙方契約總價1,485,000 及追加金額250,000 ,共1,735,000 元儘速辦理請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5,000 元部分,已為訴訟上之認諾,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一部認諾,基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易言之,即對於訴訟之開始、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以及訴訟之終結,賦予當事人自行處分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認為學說上一部認諾之主張於法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屬可採。本院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認諾之部分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認諾之部分,被告已於102年4 月28日以102 年紫震字第033 號通知原告依雙方契約總價1,485,000 及追加金額250,000 ,共1,735,000 元儘速辦理請款,足證原告有無庸起訴之事實,用以免除繳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故認諾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25萬元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追加工程施作前,參加被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臨時會,惟辯稱並未同意追加工程款為2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副主委劉能平到庭證稱,追加工程款26萬81元是被告請設計師計算出來的金額,本來是26萬又81元,伊跟原告說就以25萬元整數計算,並且有提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交予原告看,原告知道追加工程款為26萬81元,且追加工程在開會時尚未施作,當日伊提出追加工程款以25萬元計,大家都有同意,是原告同意之後才以拍手方式達成合意,原告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僅說好。(見本院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

(三)又被告就寺廟兩側外廂房施作採光罩變更設計案,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半天岩紫雲寺會議室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臨時會議,原告亦出席該會議,並決議同意變更,變更設計追加金額25萬元(含稅),此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卷第47頁)。而本院勘驗被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臨時會之錄影光碟云,其中14分35秒開始之內容為:【主席(劉震慰)稱「是佛祖、佛祖,為了這句你說錯了,就以25萬解決了」(時間14分25分)。原告回答「為了說錯這句話茶我就多喝一杯」。主席(劉震慰)陳述「茶你盡量喝沒有關係,等一下中午餐廳可以讓你吃。我們就以25萬元照案通過(大家拍手鼓掌,時間14分39秒)。原告「好啦(台語發音)」,主席劉震慰立即說「這樣就照案通過」,原告出聲為「嘿、嘿、嘿」。主席(劉震慰)笑稱「你不要因為減少壹萬元就把它偷下去,這是重點(時間14分48秒)」,原告答「不會啦」、「不會啦」,此時有委員提議請原告修補漏水的部分,原告回答「好」,原告稱「主委,你們有無看我寫過來的這些估價單,是有包括修改的這些鐵管,在預算書裡面是沒有這個,所以我是你拿三千元給我,我就幫你辦三千五的桌了啦」,主席(劉震慰)稱「你若佛祖多報給你二攤就補過了啦」,原告回答「有影啦,你這樣說是、有影啦」,主席(劉震慰)陳述「你的付出,佛祖都有在看啦」,原告答「有啦、有啦,難怪現在比較順了啦」(此時『聽到有人說恭喜、拍手鼓掌聲音及原告說「好啦、好啦」的回答聲音(時間為15分46秒),主席宣布「本案告一段落」。】(見本院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召開臨時會,原告亦出席參加,會中兩造確實就追加工程款達成以25萬元之共識無誤。

(四)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項於101 年12月28日被告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開會過程中,從未就原告主張之696,910 元金額為討論,係就原告提出之334,900 元為討論,而兩造就追加金額從30幾萬元、26萬元至25萬元之磋商過程等語,並提出原告計算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總表(卷第131 頁)為證。原告否認提出該預算書總表,辯稱不是伊提出,是被告請設計師算出來的云云(見本院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互核原告於該次臨時會中稱: 「(劉震慰: 吉羊老闆,針對追加金額含稅為31萬,是嗎)這後面少貼一張e-mail文件,總價應為33萬4 千900 元。這裡應該還包含保險跟施工的利潤,之前的估價單為初步的估計並無圖面,但現在設計公司有再畫圖,以致於跟之前估價的方式不同,...」、「我拿過去給你看好嗎,這邊還有一張。」、「現在差別在不多,暫時可以用早期估價26萬的部份去做標準,但依據預算書仍然比較正確,若包含管理費等至少要33萬以上」、「劉震慰: 我們可以用收據報銷,稅金的部份也是政府拿去而已,王董(即原告)現在的意思是追加的部份以26萬不帶稅金帶收據計算,王董那邊看可不可以再喬一下? 」,此有原告提出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卷第91至95頁)。足證,該次臨時會就追加工程款先就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總表334,900 元討論,嗣被告主張以26萬元不含稅計算一情無誤,原告主張初始之真意亦為依工程承攬慣例「實做實算」為追加工程之計價標準云云顯非真實。

(五)又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3 月10日雙方進行驗收及複驗,其上載明驗收金額為1,735,000元,原告亦於其上簽名,此有驗收簽到簿及複驗簽到簿各一份在卷可參。(卷第41、第43頁)原告自陳從事土木工程20多年(見本院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兩造於追加工程施作前,就追加工程款於臨時會協商,設若原告不同意臨時會中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25萬元,而是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可不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亦可不於驗收及複驗簽到簿上簽名,豈會事先已明知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25萬元,原告不同意卻仍進行施作? 實違經驗法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以拍手方式通過議案而無書面合意之證明,不給予原告發言機會,難認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委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5,000 元,及被告最遲應給付工程款102 年3 月25日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第1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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