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中如
- 當事人莊添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資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莊添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沈欣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 權 人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 151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5,66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 0%利率,每月償還 1,200元之償還方案,惟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3,400元,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200,483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月清償1,114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雖能負擔4,000至5,000元,然尚有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等 5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參與協商,且其等債權亦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而於102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102年 9月10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89,107元,遠東商業銀行46,729元、台新銀行6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43,287元、萬泰嘉義110,000元、日盛前金 3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81,286元、法商佳信銀行29,848元、日盛銀行54,412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 555,669元元云云,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12,806元,且萬泰嘉義之債權已轉讓與萬榮公司、日盛前金之債權已轉讓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法商佳信銀行之債權已轉讓與鼎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已轉讓與富邦資產公司、日盛銀行之債權已轉讓與元大資產公司,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0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嗣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萬榮公司等 5家資產管理公司有關聲請人是否仍積欠其等債務之結果,萬榮公司等 5家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表示,其等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均尚未受償,債權仍然存在,且萬榮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 277,57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5,267元、鼎威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8,246元、富邦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 209,647元、元大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31,724元,業經萬榮公司提出102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102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鼎威公司提出 102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公司提出102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資產公司提出10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另上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動陳報其為聲請人債權人,而聲請人雖未將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權列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惟聲請人積欠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務為電信費用,該債權承受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有前揭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是此債務性質屬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其亦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報債權,否則一旦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除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故聲請人積欠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務,仍應納入本件加以參酌,作為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之比較判斷依據。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1,021,383 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水生鋼鐵公司,日薪制,每日 900元,每月工作約26天,平均每月收入約23,400元等語。因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收入資料以資佐證,本院乃函請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工作及收入為何?經聲請人陳稱:目前工作在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日薪制,每日 900元,現領現金,一個月30天扣除週日,約26天,每月收入23,4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嗣本院開庭調查時再次復詢之:目前任職的公司及月薪?聲請人亦陳稱:目前是在水生鋼鐵公司工作,日薪900元,週休1天,每月薪資約2萬4等語(詳本院卷第 131頁)。參以聲請人提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101年度無任何收入資料(詳本院卷第19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400元乙節,洵堪採信。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租約雖記載租金每月 5,000元,惟嗣後與房東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為憑,堪信屬實,洵堪足取。惟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徐靜美同住,聲請人雖以配偶有遺傳性糖尿病,因此無工作及收入為由,而主張由其獨自負擔云云。然查聲請人配偶為69年 3月生,現年33歲,101年度之收入為2,167元,此有徐靜美戶籍謄本、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配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配偶許靜美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亦無任何徐靜美無謀生之能力之證明,是聲請人配偶徐靜美仍須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即應負擔租金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2,250元。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上下班加油費 1,5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地點位於民雄鄉,工作地點與聲請人住處距離約12公里乙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故此部份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與聲請人工作通勤距離亦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 750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故准予認列。然此部分屬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配偶自有分擔之義務,應分擔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水、電費應以375元列計。 ⒋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早餐費1,500元,夫妻2人晚餐費 3,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聲請人配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則其配偶部分應自行負擔,此項費用以聲請人之膳食費為列計。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早、晚餐之膳食費應為3,000元【1,500+(3,000÷2)=3,000 】。 ⒌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健保費 750元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憑,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話費 800元,並提出電信費繳款單以資佐證。然觀之該繳款單,費用僅為 699元,且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 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⒎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母親葉家臻每月 2,500元扶養費用及其岳父徐賢安、岳母吳麗卿每月各 2,500元等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我母親親是44年次,現在嘉大工業區工作,每月薪水約1萬6、1萬8等語,是依聲請人母親葉家臻尚有收入乙情觀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另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徐靜美無工作,而由其每月給付其岳父徐賢安、岳母吳麗卿各 2,500元為扶養費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僅為其岳父母之第 6順位扶養人,且須以與岳父母同居為要件。而如前所述,聲請人目前僅與其配偶同住,且其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更遑論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我配偶有兄弟姊妹 2人等語,因此,聲請人岳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與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況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何以有能力再代其配偶負擔扶養義務,苟聲請人主張須由其代為負擔扶養費用,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人配偶及其兄弟姊妹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故聲請人主張由其代配偶負擔扶養岳父母之費用等情,尚無足採,應予剔除。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375元(2,250+375+1,500+3,000+750+500=8,375)。 ㈤另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尚有萬榮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未加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云云。經查,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萬榮公司 277,57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75,267元、鼎威公司 68,246元、富邦資產公司209,647元、元大資產公司 131,724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2,806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萬榮公司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 3,855元、鼎威公司提出分50期,每月清償 1,364元及元大資產公司陳報願以總金額130,000元,分65期,每月2,000元為還款金額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願依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分 180期,則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金額各約418元、1,165元、71元,依此計算,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再加計上開未協商之萬榮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金額,聲請人每月還款總金額至少需9,987元(1,114+3,855元+1,364+2,000+418+1,165+71=9,987)。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然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400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8,375元,尚餘約 15,025元,足以負擔前揭協商金額及未協商債權所需清償金額合計 9,987元。抑且,聲請人67年生,目前年僅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0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錦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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