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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原告
    蔡孟憲
  • 被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孟憲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0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本件聲請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 其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 度嘉簡字第110號、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102年度存字 第13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207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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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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