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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楊保鴻
相對人
景煬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宗良
相對人
蔡竣安即蔡勝安

      蔡宗學

      蔡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計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9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事件,業經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 9期債票計新臺幣 540萬元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必要,請准予變更提存為92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券共計540萬元,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83號提存書、99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影本各 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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