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陳天謀
- 相對人
- 陳杰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前揭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重光具狀主張:聲請人要求證人出庭,法官要求聲請人自付證人費用,聲請人亦答應要自行吸收,且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均為聲請人之私行為及自行要求勘查,應由聲請人自行吸收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前揭履行契約卷宗,卷宗內之筆錄並無聲請人允諾自行負擔證人旅費之記載。況且,證人旅費、複丈費及提出訴訟相關必要資料等等,係因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僅係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一方先行「預納」訴訟費用而已,俟訴訟終結後,兩造仍應依判命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加以負擔。是以,相對人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之代理人陳重光主張如計算書所示之費用中,除裁判費依比例負擔外,其餘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四、另查,聲請人主張102年9月13日繳納之複丈費1,200元、102年9月30日繳納之登記費及書狀費203元,亦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重光具狀主張102年9月25日繳納之複丈費1,200元、 102年10月3日繳納之地政規費 264元為訴訟費用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審核,該履行契約事件於102年7月30日判決,並於102年9月5日確定在案。則兩造於102年9月5日履行契約事件確定之後,各自因土地分割複丈而支出之複丈費用及登記費用,並非因前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兩造提出之上開費用,不應列入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23,275元 │102年5月6日聲請人預繳 │├──────┼───────┼───────────┤│證人旅費 │ 500元 │102年5月28日聲請人預繳│├──────┼───────┼───────────┤│證人旅費 │ 882元 │102年6月11日聲請人預繳│├──────┼───────┼───────────┤│複丈費及地籍│ 1,750元 │102年6月21日聲請人預繳││圖謄本 │ │ │├──────┼───────┼───────────┤│複丈費 │ 800元 │102年7月3日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 2,400元 │102年7月4日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9,607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64元(計算式:29,607×││6/10=17,764.2,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