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陳志宏、陳志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陳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08月0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75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705、720、858、859、861、1058、1059 地號等七筆土地,係兩造與陳志榮等五人所共有,土地上另有案外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廠房所佔用。二、被告於鈞院訴請共有物分割,嗣兩造於鈞院101 年09月0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成立和解,同意以變價分割處理,此有和解筆錄可稽。 三、原告收到和解筆錄後,原告找被告協商,雙方達成約定,先拆除案外人○○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後,再進行變價,如此才能提高系爭七筆土地購買意願並增加賣價,當時雖無書面立據,但有證人在場聽聞。 四、詎料,被告竟違反上述約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752號拍賣中。而查上述約定,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附加之執行條件,必須拆除廠房後,才進行變價,若廠房尚未拆除,則不得進行變價。今系爭七筆土地上之廠房尚未拆除,故被告自不得以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本訴。 參、證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02月27日嘉院貴101司執吉字第36752 號通知函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榮、李鴻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似之情形,始足當之(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協商達成約定,先拆除○○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後,再進行變價,以提高系爭七筆土地之賣價,詎料被告違反約定聲請強制執行,遂提起此訴訟云云。惟查,基於下列理由,被告不可能同意先拆建物再出賣土地: (一)系爭紛爭緣由,乃系爭土地共有人(志政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李梨枝配偶即被告陳志文除外)一再要求志政公司拆屋還地,志政公司不允,其他共有人乃對志政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志政公司擔心敗訴,因此由被告陳志文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希望能將廠房所在位置分配給被告陳志文,而讓志政公司繼續使用土地及廠房。茲因土地分割案兩造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因變價金額兩造談不成,被告陳志文只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將於第三拍時進場投標,以取得全部土地,以免志政公司所在之建物被拆除。 (二)志政塑膠目前仍繼續使用○○公司所興建之廠房進行營業,豈有可能與原告達成拆除該廠房之協議? (三)兩造間另有拆屋還地的訴訟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被告於102 年03月06日己補繳高達新台幣12萬餘元之裁判費用,倘若已與原告達成拆除廠房之協議,被告何須再補繳如此鉅額之費用予法院,顯見被告並無達成此項協議之可能。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不存在和解協議,原告之主張顯係為拖延執行程序而憑空杜撰,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5號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705、720、858、859、861、1058、1059 地號等七筆土地,係兩造與陳志榮等五人所共有,土地上另有案外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廠房;被告於本院訴請共有物分割,嗣兩造於101 年09月03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成立和解,同意以變價分割處理後,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752號拍賣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02月27日嘉院貴101司執吉字第36752 號通知函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伊收到和解筆錄後,伊找被告協商,雙方達成約定,先拆除案外人○○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後,再進行變價云云,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辯稱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尚有拆屋還地訴訟中,被告於102 年03月06日已繳交高達12萬元之訴訟費用,倘若與原告間有協議,又何必繳交如此鉅額的費用;又被告目前仍使用該廠房進行營業,故亦無可能同意拆除該廠房後始拍賣土地等語。 三、本件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原告於101 年09月03日和解成立前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伊同意變價分割,因為如果土地分割出去以後,利用上也有困難,變價就由取得人整體開發,對大家應該比較有利等語,此外,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上並無記載原告同意拆除廠房。又查,本案於102年08月01日言詞辯論時,就101年度訴字第148 號土地分割訴訟時,兩造在法庭上除了達成分割協議外,是不是還有約定要先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再變賣土地之問題,經詢問證人陳志榮、李鴻宜二人,證人陳志榮答稱:「有這樣約定,我們是有提出來,但是法官說叫我們自己去協調,我們有派人去跟陳志文協調,第一次沒有達成協議,但是我們還在繼續溝通中,結果被告陳志文就向法院提出聲請拍賣。」等語;證人李鴻宜答稱:「有這樣約定,我們有這樣的說法,被告律師說回去他會跟陳志文說,被告律師沒有當庭答應要拆除房屋。」等語。由證人陳志榮、李鴻宜二人所述情形,可知本件關於是否要拆除土地上的房屋部分,兩造仍然還在繼續溝通中,尚未達成先拆除房屋的協議。四、又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705、720、858 、859、861、1058、1059地號等七筆土地,係兩造與陳志榮、陳志華、陳翠玲、李彥儀、李鴻宜七人所共有,和解筆錄內容由七人同意而成立,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述七人,任何一人均得於和解成立後,持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所確定之事項,並非屬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即不得作為執行上之依據。又因系爭土地乃為兩造與陳志榮、陳志華、陳翠玲、李彥儀、李鴻宜七人共有,兩造除變價分割已達成協議外,是否另外特別約定必須要先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再變賣土地,因涉及和解內容之變更或附條件,故亦必須經七人同意始可為之,並非僅部分共有人自行約定即可作為執行上之依據,或謂其有阻止原和解內容執行之效力。復查,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廠房,原告與訴外人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亦另有拆屋還地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並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顯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或房屋,處分權並非屬被告陳志文而係屬訴外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係由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在土地變價分割達成協議之外,要求被告陳志文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請求處分之對象主體,恐有錯誤。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執行名義即和解內容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主張雙方達成約定先拆除案外人○○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後,再進行變價云云,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又涉及和解內容變更或附條件之特別約定,應必須經全體當事人的意思合致,並非僅部分當事人自行約定即可。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僅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則並無拆屋處分權。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廠房,則原始起造人應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志文並無處分權,惟原告在本案卻要求被告陳志文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請求之對象主體,恐有錯誤。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原告於和解成立後,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本件和解成立後,並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葉芳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