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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告
昇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偉
被告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記德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板橋區萬板路(萬板大橋引道--民生高架橋)人行道及附屬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鑄斜坡式溝蓋四批,買賣價金共計2,024,020 元。

二、原告依照合約交付被告預鑄斜坡式溝蓋,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AG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102年07月30日,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藉以支付部分貨款。但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故上述2,024,020 元之貨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合約書內容,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記德營造有限公司材料合約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記德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板橋區萬板路(萬板大橋引道--民生高架橋)人行道及附屬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鑄斜坡式溝蓋四批,買賣價金共計2,024,020 元,原告依照合約交付被告預鑄斜坡式溝蓋,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藉以支付部分貨款,但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述2,024,020 元之貨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德營造有限公司材料合約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原告上揭之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020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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