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曾宏揚
- 當事人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村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向原告詢問「高豐VS1000 -1S立式軸流泵」(下稱系爭機器;該機器係為特定工程客制化之機械設備)報價,經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6,520,500 元。原告指派楊榮村、楊智全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與黃添博磋商系爭機器買賣事宜後,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降低報價為5,575,500元(見原證4估價單)。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 102年3月8日親自至原告公司與楊榮村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原告 101年12日12日估價單(原證 4)內容為契約基礎,商議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減為 5,545,500元,由原告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再送赴至被告所承攬「嘉義縣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水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交付。 (二)被告依約一方面務求原告加緊趕工;另一方面要求原告全力配合填載系爭工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工程泵浦送審比較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3月20日填載完成,再以電子郵件回傳。被告於102年 4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工程之主要設備廠商自主檢查表予原告要求填寫,原告於同年 4月19日製作完成後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郵遞方式用印寄回。被告於 102年6月7日傳真要求原告檢附系爭機器主要馬達設備資料(如訂購單、訂購合約書、製作廠商聯絡人等),供被告辦理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後續付款程序,然原告於檢附訴外人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所販售馬達訂購單資料予被告後,被告旋即向訴外人東華公司陳志翔要求將該馬達送驗測試。原告均按約配合被告指示完成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義務。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竟一再藉故推託付款、避不見面。故原告於102年8月間發函請求執行系爭工程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協調。更於102年9月間致電並發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買賣款項,均未獲任何回應。此已致原告負擔系爭機器之訂購費用及相關製作成本,使資金調度日益困難、蒙受嚴重損害。(三)被告既由法定代理人親自至原告公司與楊榮村就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價金」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民法上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加緊趕工並配合填載系爭工程相關文件資料。原告自得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45,500 元。而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收受上開信函,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102 年9 月14日起即負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均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原告總經理楊榮村與被告負責人黃崇能於 102年3月8日就該系爭機器設備規格及價金等履約條件,當面溝通磋商並商議減價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經雙方確認上情無誤後簽名於原證 4之文件資料上(原告應被告要求就該「機器設備規格」污水型排氣閥設備予以刪除;另就該「機器設備總價」減少30,000元)。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民法上買賣契約關係,事後不得以其他非買賣契約要素尚未明示約定或並未充分討論為由,反論辯稱買賣契約關係並未成立。 2、被告抗辯原證 4僅為原告單方估價單云云。惟若僅屬估價單,被告大可請求原告依循先前101年5月29日以傳真方式辦理報價已足,何需反客為主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親自南下至原告高雄公司內,並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事後更由兩造各執一份為憑?若原告於兩造未達成系爭契約買賣合意前,即逕行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被告依法、依理自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何以被告卻向原告要求並表示檢附主要馬達設備資料後,將辦理後續付款作業程序等語?甚且直接要求原告提供馬達訂購商即東華公司之聯絡方式,更致電要求表示將該馬達設備送驗測試?據上益證兩造就系爭機器確有買賣之真意,並訂有原證 4買賣契約,故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為表慎重遂親自南下議價後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亦依約趕工製造機器並配合填載相關文件資料,甚至依被告指示告知公司內部主要馬達供應商東華公司陳志翔之聯絡方式。且原證 4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僅屬預約性質,若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已詳載機器設備規格及總價之原證 4上簽名確認,並不表示成立買賣契約,無異變相鼓勵公司代表人得對外恣意於書面文件代表公司簽名,無庸負擔法律責任,嚴重影響契約相對人善意信賴及一般買賣交易安全。 3、原證 4文件上「訂購確認單」等字樣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資料管理方便所為記載,兩造於 102年3月8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時,交由被告收執為憑部分並無如上開文字之敘載,然既然雙方已對價金及規格等契約必要之點為磋商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民法上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上開「訂購確認單」等字樣無礙兩造間業已就系爭機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字樣為原告臨訟杜撰云云,顯有誤會。 4、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其將原告與訴外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資料送河川局審核過後始為簽訂契約一事,此為被告與第五河川局及訴外人泉溢公司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得知,不能以此對抗原告而將該履約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依被告於工程業界已經營長達近40年之久,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 102年3月8日有保留未來締約權預約之真意,就該等審核通過後始能簽約之重要事項,應以書面文字加以記載,以釐清雙方間應遵守之權利義務範圍,但原證4估價單上並未記載類此文字。 5、兩造簽訂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源洲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華居中介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02年3月8日至原告公司簽約時,訴外人陳清華同時在場與原告公司楊榮村簽訂低吸沈水泵之買賣契約(原證18)。由原證18與原證 4的文件資料訂約過程及記載方式可知雙方均係就機器設備規格及總價等事項確認無誤後,於該書面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以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徵諸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與訴外人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旺嶸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成立機械設備買賣契約內容並無二致,益證系爭機器設備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500元,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 101年5月3日與第五河川局依政府採購法法定程序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依施工規範第1121A章2.1.5後段:「設備之詳細資料承包商應提出完整資料供應工程司審核。」故被告邀集原告與訴外人泉溢公司提供報價單及抽水機送審資料,被告再將兩家廠商抽水機規格說明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廠商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第五河川局審查,經第五河川局審查通過後,被告考量訴外人泉溢公司抽水機之電動馬達較適合於系爭工程,遂擇定訴外人泉溢公司之抽水機,而與其正式簽訂買賣安裝合約書。被告並未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二)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已備料且已向訴外人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採購用於系爭機器之電動馬達 3部,故被告為保留日後與原告公司之合作機會,方以備忘錄向原告表示願負擔該 3部馬達之費用,並要求原告將其與訴外人東華公司之訂購相關文件移交予被告,被告願以轉單方式承受該馬達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訴外人東華公司陳志翔雖曾至被告公司商討馬達測試事宜,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抽水機成立買賣契約,蓋整機採購自當就抽水機為試車,殊無單獨就馬達測試之理,原證 9、11僅係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東華公司商討馬達如何處置之問題,並非抽水機買賣之後續履約行為。豈料原告明知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下,竟要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三)被告不可能於第五河川局 102年5月3日審核通過以前簽訂採購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估價單上簽名僅屬採購意向書,性質上類似預約,須視送審資料通過後被告仍保有選擇締約之權利: 1、原告稱起訴狀所附原證 4估價單為買賣契約云云,然經比對該原證4與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3上之黃崇能、楊榮村之簽名樣式,可認為原證4與被證3係同一份估價單之影本,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確認該估價單時,其上並無記載「訂購確認單」等語如被證3,故原證4上之「訂購確認單」之記載係原告臨訟添加之文字。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雖於被證 3簽名,惟係表達若能通過河川局設備製造審核,被告日後決定向原告採購時,同意該估價單報價,其僅係採購意向書,性質上類似預約。而意向書指當事人將其對於特定事務之基本瞭解或看法,加以紀錄之書面文件,用意多半在規劃雙方將來進行各種商務或技術談判,以及簽約時之參考與指引,並非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2、依河川局公共工程之流程:①河川局公告設計監造廠商招標。②各廠商投標。③河川局開標公布設計監造得標廠商並簽訂設計監造契約。④河川局公告施工廠商招標。⑤各工廠投標。⑥河川局開標公布得標施工廠商並簽訂工程契約。⑦施工廠商請設備製造商提出報價單及送審資料。⑧施工廠商依施工規範第 1121A章規定,將設備製造商提供之送審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廠商審核。⑨設計監造廠商通過設備資料審核,送河川局審核。⑩河川局通過設備資料審核。⑪施工廠商與設備製造商簽訂契約。由前揭流程可知,施工廠商於設計監造廠商及河川局通過設備製造審核前,不可能貿然與設備製造廠商簽訂契約,否則若未通過審核,施工廠商將承擔巨大風險,故施工廠商必然於河川局通過審核後再向設備製造廠商下單採購。原告係於102年3月 8日提出估價單,原告與訴外人泉溢公司之送審分別於同年 4月16日、5月3日通過訴外人黎明公司、第五河川局審核,於第五河川局通過審核前,被告實不可能在是否通過審核仍不確定之情況下向原告下單採購,是原告主張全然悖於常理及工程採購、施工習慣。 3、交易上重要之點應視交易類型、標的物複雜度而定,在電機設備之採購、安裝、試車、驗收、保固均為重要之點。豎軸式電動抽水機採購於實務上均由設備供應商提供安裝,買方無安裝技術也無自行安裝意願。且依被證4、被證6可知,均係先報價後簽約,且保固係非常重要之項目。然被證 3估價單並未就製作交貨安裝、交貨地點、驗收標準、保固等交易上重要之點有所記載,依證人楊榮村、黃添博之證詞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並無約定,不能僅以被證 3估價單認定成立買賣契約。 4、102年3月8日當日被告表達希望原告能於同年6月30日完成,但原告當場並沒有承諾日期;另外被告希望原告能提供豎軸式電動抽水機相關型錄送審,待審核通過後才能依核可資料訂製,但原告要求被告於估價單簽名才能提供送審資料。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向第五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1年5月29日向原告詢問系爭機器報價,經原告以原證3估價單報價6,520,500元,再經原告指派總經理楊榮村、楊智全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與黃添博磋商後,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再以原證4估價單向被告降低報價為5,575,500元。 2、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 102年3月8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訂購系爭機器事宜,黃崇能與楊榮村當日均在原證4估價單上簽名。原告所持有原證4估價單上手寫之「訂購確認單」字樣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事後所自行添加;簽名當日複印交給被告公司之該估價單影本(被證3)上,並無該「訂購確認單」字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與原告之總經理楊榮村於102 年3 月8 日在原證4 估價單上簽名,是否使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2、若兩造間成立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是否已得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545,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與原告總經理楊榮村於102年3 月8日在原證4 估價單上簽名,尚未能使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 102年3月8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價金,議妥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減為 5,545,500元,由原告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再送赴至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交付,雙方遂在101年12日12日估價單(原證4)上簽名,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民法上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不可能於第五河川局102年5月3日審核通過以前簽訂採購契約;102年3月8日當日被告希望原告能於同年 6月30日完成,但原告當場並未承諾日期;另外被告希望原告能提供豎軸式電動抽水機相關型錄送審,待審核通過後才能依核可資料訂製,原告要求被告於估價單簽名才能提供送審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原證 4估價單上簽名僅屬採購意向書,性質上類似預約;且該估價單並未就製作交貨安裝、交貨地點、驗收標準、保固等交易上重要之點有所記載,依證人楊榮村、黃添博之證詞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並無約定,不能僅以該估價單認定成立買賣契約等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於 102年3月8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商議訂購系爭機器事宜,黃崇能與楊榮村當日固均在原證4估價單上簽名。然原告所持有原證4估價單上手寫之「訂購確認單」字樣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事後所自行添加;當時交給被告公司之該估價單影本(被證 3)上,並無該「訂購確認單」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亦據證人楊榮村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原告所執之原證4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所執之被證 3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當日在該估價單上簽名時,該估價單既無「訂購確認單」字樣,原告總經理楊榮村事後在該估價單上添加手寫之「訂購確認單」字樣僅屬其片面對於該估價單定性之理解,自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估價單即認兩造代理人在該估價單上簽名便具有確認依該估價單上所載標的物規格及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4、對照原告所執原證 4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所執被證 3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除上開手寫「訂購確認單」字樣有無之歧異外,原告所執原證 4估價單另有下列二處手寫字跡亦為被告所執被證 3估價單所無記載:①品名/規格欄【附件】「⑷2"∮污水型排氣閥一組/組」以手寫方式劃刪除線並註記「自理」字樣之後方另有「扣1000×3」字樣。②右下方合計欄5,575,500下方 有「 -30,000」字樣。再對照證人楊榮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原證4估價單合計金額5,575,500元,下方手寫減三萬元之字樣為何人所書寫,為何書寫?〈提示並交閱〉)是我寫的,因為是上面附件有一個排氣閥改為被告自理,一個一萬元,總共三個,所以總共減三萬元。」、「(問:上開估價單於 102年3月8日簽名時共有幾聯?一式幾份?)直接估價單上簽名而已,只有一份正本上簽名。我再拷貝一份給黃崇能先生。」等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足認原證4估價單上開二處關於扣除30,000 元之手寫字樣亦為原告總經理楊榮村事後所自行添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當日在該估價單上簽名時亦尚無上開字樣,故亦難遽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簽名當時業已同意上開扣除金額。而扣除金額之多寡既影響最終價金之計算,是由上開估價單於兩造代理人簽名當時僅註記系爭機器之附件污水型排氣閥可改由被告自理,但未載明因該污水型排氣閥改為被告自理後所減少之具體金額等情以觀,至多僅能認定兩造當時對於系爭機器之規格、材質、附件之增減等節已趨於意思一致,而尚難遽認兩造對於訂購系爭機器之具體價金金額亦已經議定而達意思一致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8 日已議妥系爭機器之規格及買賣價金減為 5,545,500 元,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民法上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其所主張之價金金額實係基於該公司總經理事後記載之扣除金額自行計算所得,是其主張兩造間就價金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難採憑。 5、再按依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雙方就其必要之點獲致意思之一致,而標的物和價金固為買賣契約之要素,然非謂標的物和價金為買賣契約僅有的必要之點,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特別類型的買賣而言,若有其他在交易上被認為必要之點,仍須獲致雙方合意,契約始能謂成立。查本件被告向第五河川局所承攬系爭工程為「嘉義縣龍宮溪排水系統—後鎮排水抽水站工程」,而兩造間所商議訂購之系爭機器,即為該抽水站工程所欲安裝之抽水機組,此有第五河川局103年2月13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系爭工程契約、招決標公告、審標及開標紀錄相關資料可稽(外放於本院卷)。故依兩造間所商議訂購之系爭機器用途以及被告向原告詢價之目的以觀,被告顯然係為履行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對於第五河川局所負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依被告與第五河川局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必須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於材料設備進場時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合格文件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始准卸料;而實際上系爭工程抽水機組總計辦理兩次材料設備送審查,該案102 年4 月1 日由被告提出第一次審查申請,黎明公司依據契約圖說辦理第一次審查並於102 年4 月8 日退回修正;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提出第二次審查申請,黎明公司辦理第二次審查並於102 年4 月16日函報第五河川局備查,第五河川局於102 年5 月3 日核定送審資料等情,有第五河川局103 年3 月25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 頁、第125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抗辯其欲訂購之抽水機組必須事先通過設計監造廠商即黎明公司與第五河川局設備製造審核等語,並非無據。且衡酌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包含機器設備、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照明器具及管線、排水設備、給水設備、消防設備等部分,其種類繁多,且系爭工程尚包含其他雜項工程,故各細部類別之組件均仰賴協力廠商之專業分工,作為統包商之被告未必均有各細部類別之專業能力足以確認各該分包廠商所提供之產品是否確實符合設計規範,故由設計監造公司事先加以審查,堪認應為專業分工需求所必然。對照證人楊榮村與黃添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原證4 估價單上簽名當日黃添博一再向楊榮村表示要求原告配合提供系爭機器送審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74 頁),足見系爭機器必須提出送審資料且必須通過設計監造廠商即黎明公司與第五河川局進行設備製造審核乙節,已於當日為被告所特別強調,亦為原告所得以明確認識,自應已成為此次契約上必要之點。惟由證人楊榮村就提供系爭機器送審資料與估價單簽名之關係證稱:原告做送審資料作了一個星期的時間,若未簽名蓋章,原告不會做送審資料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詞,對照證人黃添博所證稱: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送審資料,楊榮村說要簽了估價單送審資料才能做,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確認規格型式之後就簽名(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語以觀,足見對於當日在估價單上簽名所欲表示之意思究竟僅係確認由原告提出系爭機器規格之送審資料,待送審通過後再正式締約,抑或為兩造已同意系爭機器規格,無待送審資料提出後即已依估價單所載規格及金額成立契約乙節,兩造之認知顯有出入。而兩造間既然於簽名當日對於上開已屬契約必要之點所表示之意思實際上未達合致,揆諸首揭說明,更難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 6、再由系爭機器設備採購流程及締約形式在該類產業之交易常規而論。原告固主張兩造商議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係由訴外人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華居中介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02年3月8日至原告公司時,訴外人陳清華同時在場簽立另份低吸沈水泵估價單(原證18),該估價單與原證 4估價單之訂約過程及記載方式均係雙方就機器設備規格及總價事項確認後在該文件上簽名以資證明,故足認機器設備之買賣關係已為成立等情,並提出該估價單(原證18;見本院卷第 141頁)及證人楊榮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然原告與訴外人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華因南科高雄園區第三座55000T配水池新建工程欲訂購低吸沈水泵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村於102年 3月8日在原證18估價單簽名後,陸續就締約條件再為進一步商議,最終於103年3月28日簽署訂購合約書,而於最終簽署之訂購合約書上始就規格、數量、總價、交貨日期、付款方法、安裝、驗收、逾期罰款、保固期限等節明確約定,並將報價單、施工規範、施工圖等列入該合約書附件等情,有訂購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 2份在卷可稽(被證 7;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正反面),足見相類機器設備之交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以初次估價單之簽署,其必要之點即已充分合致而能認定契約業已成立。再佐以證人楊榮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原告公司還有承接過其他大公司的訂單過?規模多大?)中油、自來水公司、台塑等公司。(問:你與這些大公司也都是只有簽訂購單嗎?)大企業要比價、招標、還要押保證金,標到就依據他們契約蓋章。大企業都是他們招標後會附一份契約給我們公司蓋章。看內容是不是還要給他們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等詞,足見基於原告在該類產業之先前交易經驗亦非均僅以估價單之簽署、無待正式書面契約書訂定即均可認為契約業已成立。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欲採購之抽水機組最後係採用與原告同時一併送審之另家廠商即訴外人泉溢公司之產品。而被告與訴外人泉溢公司同樣是先簽署估價單後,待送審通過始再簽署載明訂貨內容、數量、總價、交貨地點、付款方法、安裝、驗收、逾期罰款、保固責任等節,並將送審文件及圖說列入該合約附件之書面契約書等情,有被告與訴外人泉溢公司就系爭工程抽水機組訂購之估價單、買賣安裝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益見系爭機器設備採購及締約形式在該類產業之交易常規上,除規格及價格以外,交貨地點、付款方法、安裝及其規範圖說、驗收、逾期罰款、保固責任等均為交易雙方所特別注重,並不能以僅載有機器設備規格及價格之估價單簽署,即認為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充分合致。而證人楊榮村、黃添博亦均證稱102年3月8日簽署原證4估價單當日並未就付款方式、交貨地點、逾期罰則、保固責任、驗收方式等有所約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74 頁)。從而,被告抗辯該估價單並未就製作、交貨安裝、交貨地點、驗收標準、保固等交易上重要之點有所記載,依證人楊榮村、黃添博之證詞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並無約定,不能僅以該估價單認定成立買賣契約等詞,均屬有據,應係可採。 7、基於以上各點,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屬有據。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崇能與原告總經理楊榮村於102年3 月8日在原證4 估價單上簽名,既未使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545,500 元,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5,5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怡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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