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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能為
被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東洋
被告
林裕盛

      林美伶

      李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3,264 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2,76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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