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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璐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2.75%之稅後年利率計收(目前為3.848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有不依約清償債務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6,149,158 元,及繳納利息至102 年4 月22日為止,其餘債務迄今積欠不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850,842元,並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5 月24日至清償日為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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