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原告
- 蕭進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告
-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清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6年5 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購及開挖嘉義市下路頭段187 之1 等6 筆土地之地下室,兩造以新台幣(下同)490 萬元成交。嗣於96 年11月5 日被告傳真來函,說明實際土方工程之開挖數量及金額,金額為6,378,516 元,原告並已依傳真信函付款完畢。然兩造因故中止上開合約,經兩造協調後,被告願賠償原告1,200 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被告亦簽發三紙支票作為給付。除其中1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兩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31 條及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開原告起訴意旨觀之,原告係引用兩造終中工程合約後所簽訂之切結書,及支票給付請求權作為依據,而非援引最初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作為請求之依據。故被告抗辯稱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有所爭議,以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原告未依仲裁程序尋求解決,而逕行起訴,有訴訟詐欺之嫌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兩造所訂之切結書內容而為請求,債務履行地為嘉義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經查,該切結書之內容係就兩造於中止土方工程合約後,被告如何賠償原告損失之事宜所作之約定,與契約之性質相當。原告引用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作為賠償金使用之票款,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之情形相符。惟依該條之規定,須當事人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僅約定因終止工程合約,被告願賠償原告之金額及其以支票作為賠償金支付之工具,至於其債務履行地並無明文約定,此觀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自明。再者,被告抗辯稱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在嘉義市,顯見兩造就債務履行地一事各執一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嘉義市為債務履行地,本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再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行址)。被告之主營業所及系爭支票付款地,均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