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李鐘培
- 被告湯汝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湯汝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要旨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 6月向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時為海巡署四總隊副隊長,年資14年 5月個月,且年收入高達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退役每月應可領取退撫金,然此退撫金未能反映於國稅局之財稅資料清單中,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據實報告是否領取退撫金之事實,亦無法判斷其是否已盡力清償。請鈞院重為裁定,並命債務人再提出適當之更生及還款方案。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 債務人年僅40歲,屬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5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且債務人月收入19,200元,僅略高於最低工資18,780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及其可賺取之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約95%以上之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反藉由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其負債,難謂公允。依債務人目前高額負債之情形,其生活支出應盡力撙節,故債務人生活費應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含房租)10,244元計算。又債務人於93年間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海巡署第四總隊,當時年資已15年,年收入65萬元,但債務人目前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19,200元,債務人是否有特殊原因而選擇目前所得較低之工作?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月付 6,112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 6年,清償金額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顯有低估之虞。議請鈞院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公允之方案。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780元等情,固據提出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2、5月員工所得明細為證,然債務人自101年6月起,每月應發月薪由18,780元調升為19,200元,此有債務人101年6月員工所得明細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19,2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符公允合理,故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19,200元,洵堪認定。 ㈡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6112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40,064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99 %。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200元,其必要生活支出,經本院查核結果,認債務人主張支出膳食費部分每月應以4500元為適當,交通費部分則考量債務須騎乘機車上下班並在廠區現場輪值等情,認交通費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家庭雜支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日常用品費等共2,500元,勞健保費588元、房屋租金4,0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員工所得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據等為憑,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予認列。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3,088元(4,500+1,500+2,500+588+4,000= 13,088)。異議人滙豐銀行未顧及債務人個別支出狀況或有差異,徒以債務人生活費應逕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含房租)10,244元計算等語,尚非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原任職於海巡署,年收入約60至65萬元,但目前保全公司,每月所得僅19,200元,是否有特殊原因而選擇目前所得較低之工作?經本院函詢債務人離職原因,債務人係於80年3月4日初任下士,86年3月4日退伍,88年12月16日再入營,93年12月16日解除召集,申請解除召集原因為服役期滿乙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5月13日中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解召除役名冊等在卷可參。由上開函文可知,債務人退伍之原因,係因服役期滿而申請退伍。另參諸債務人於86年退伍後至88年間,曾任職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及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及26400元;嗣債務人於93年退伍後,於93年12月、94年 9月任職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94年3月、96年6月任職台灣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分別為19200元及15840元;94年5月任職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96年4月19日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96年4月25日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17400元;96年10月任職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97年1月任職華濟醫院,投保薪資為17280元;97年9月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99年4月任職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99年8月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自101年6月起,調整為192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誤。由上開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自93年退伍後迄101年8月聲請更生止,長達 7年多之期間,其從事之工作性質大致為保全工作,且每月收入不高,甚少超過 2萬元。足見債務人於93年間因服役期滿申請退伍後,長達 7年多之期間,因工作因素致其每月收入長期處於低落之狀況,顯非為聲請本件更生而刻意退伍逃避債務等情,應堪認定。故異議人質疑債務人是否有特殊原因而選擇目前月薪19,000元之工作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未據實報告領取退撫金之事實,無法判斷其是否已盡力清償等語。經本院函詢債務人於93年間離職時核給之退撫金數額結果,債務人獲核發的退伍金,舊制退伍金為 44,100元、新制退伍316,800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 105,600元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5月13日中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債務人於93年間退伍時,領取退伍金共計466,500元。而依債務人於102年 4月24日陳報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載內容,其於93年12月16日開戶時存入262,075元,當天即支出 44,100元,結餘217,975元則辦理優惠存款,惟該優惠存款已於94年8月12日解約等情,亦有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3年間退伍後陸續覓得之工作,每月收入幾乎甚少超過2萬元,甚至有投保薪資為15840元之低薪,已相當接近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故債務人於93年間退伍後,縱使曾領取 466,500元之退伍金,然陸續花用貼補生活費用後,截至其101年8月聲請更生時,蓋已幾無剩餘。故債務人於102年4月24日具狀陳報上開退伍金,用於食、衣、住、行及其他零用花費,已無剩餘款項等語,應足以採信。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未據實報告領取退撫金之事實,無法判斷其是否已盡力清償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尚屬青壯年,除正職工作外,應謀求兼職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方屬允當等語。惟查,債務人於固定收入外,固得額外兼職以增益每月收入,惟以目前就業市場萎縮,業主無不撙節人事費用開支以減少支出,則債務人額外兼職之工作及收入,能否於長達 6年之履行期間持續不間斷,並非無疑。倘更生方案課以債務人須額外兼職以增加收入,非但債務人未必有履行能力,且該額外兼職之工作及收入亦未必能在履行期間內持續不斷,屆時勢必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影響甚鉅,自非允當。是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僅考慮債務人每月19,000元之薪資,未見債務人有任何增益收入之作為云云,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不當,尚無足憑採。 ㈥異議人亦主張本件還款成數僅4.99 %,還款成數過低,有失公平等語。惟查,債務人長期因工作因素而致其收入低落,以債務人目前每月19,000元之收入而言,其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388元後,已將餘額6112元全數提出,供作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以債務人之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而言,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足認其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債務人於98、99年之所得收入為46480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40064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至於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中,還款金額僅佔債務總額4.99 %之條件有欠公允云云,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敘明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而償還成數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不得僅僅以還款成數認定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事。是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錦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