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陳卿和

  • 當事人
    周清立金湖水產實業有限公司王志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 周清立 周邵玲 相 對 人 金湖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玲通 代 理 人 王志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14地號土地上尚有柏樹、景觀樹及造景、磚牆等動產,亦經一併鑑價列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中,而為拍賣範圍所及,然聲明異議人所指之RC建造停車廣場(面積約240 坪)、地上菜園、級配石車道(面積約250坪)等地上物, 均未見列於動產附表中,則原裁定所指亦經一併鑑價,顯與事實有違。 二、系爭417、417-1、417-2建號等建物所附設之消防、電力、 自來水與電燈等設備,均係聲明異議人另行裝設,且上開建物亦非供公眾使用,則原裁定逕謂前開設備為維持公共安全所必需,實非無疑。 三、故上開RC建造停車廣場、地上菜園、級配石車道、消防水電設備等動產,非屬本件拍定範圍所及,若應一併點交,亦應酌給相當補償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固有規定。然按物之構成部分,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蔬菜,為土地之構成部分,須於與土地分離後,始得謂之為動產。至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查: 一、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上鼎公司),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7995號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周蔡月霞、周清立、周偉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鼎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藍淑慧,藍淑慧則將該債權再讓與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公開拍賣,由金湖水產實業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02 年7月31日執行點交。本件抗告人則以前開RC建造停車廣場 、地上菜園、級配石車道、消防水電設備等,不應點交,而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點交程序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67 0號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RC建造停車廣場(面積約240坪)、地上菜園 、級配石車道(面積約250坪)等地上物,為動產云云。然 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卷四所附相片觀之,前開地 上物與該土地未分離前,應屬土地之成分,自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且於社會觀念上亦不能視為獨立之物,故亦非定著物。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卷四所附相片中所示 前開建物所附設之消防、電力、自來水與電燈等設備,均與該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為建物之構成部分,於社會觀念上亦不能視為獨立之物,均可認定。從而,執行法院將前開前開RC建造停車廣場、地上菜園、級配石車道、消防水電設備等,連同前開建物一併點交,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朱鴻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