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柯德祥 被 告 曾慶尉即新中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兩造於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審理中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職災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嗣兩造在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2年 4月12日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前開職災補償事件業已終結,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足憑。因本件應退費之裁判費金額為9,379元(計算式:14,068×2/3=9,378.66,元以下無 條件進位),故原告本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本件應退還之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689元(計算式: 14,068-9,379=4,689)。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