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5號
- 原告
- 陳錦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榮律師
- 被告
- 潘00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潘惠諭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石惠菁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瓊雅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經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927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6,313 元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57 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157 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