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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9號

原告
詹皓羽
被告
松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9,383元,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78,29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另原告於第一審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共計支付12,000元(4,000元+8,000元=12,000元)鑑定費用,均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準此,兩造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777,840元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係由被告預納,此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432元│ ││ │ │ │├───────┼────┼───────────────────┤│第一審鑑定費用│12,000元│⒈計算式:4,000元+8,000元=12,000元。││ │ │⒉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11月15 ││ │ │ 日預繳。 │├───────┼────┼───────────────────┤│ 合 計 │49,432元│ │├───────┴────┴───────────────────┤│一、原告應負擔金額為29,659元(49,432元×60%=29,659元)。 ││二、被告應負擔金額為19,773元(49,432元×40%=19,77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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