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鯤進
- 被告
- 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朝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魏國安清償票款事件,業經鈞院核發嘉義地院97執1697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其每月得領薪資債權3分之1及考績獎金4分之3,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58,019元,及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不得對其清償。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7日聲明異議,表示魏國安已離職非其員工,,經原告事後查證並非事實,且魏國安竟分別於98、99、101年度自被告處受領20萬元、12萬元、40萬元之薪資,顯然被告當時向執行法院陳報魏國安已離職未受領薪資為不實陳報,亦請被告提出97年度迄今魏國安全部薪資表以供查核。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魏國安自97年7月1日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620元及自92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魏國安於被告處工作均是從事散工之工作,被告有取得工事,才會找散工工作,故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均是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且魏國安分別於97年1至3月、98年7至12月、99年1月至3月、10月、12月及101年1月至7月受雇於被告,所領取薪資為10萬元、20萬元、12萬元及40萬元,其中99年10月受雇工作不到2日,領取薪資3,000元,12月亦僅受雇工作1日,領取薪資2,000元,100年、102 年迄今則未受雇於被告。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據狀表示魏國安已離職非被告員工,符合客觀事實,並無不實。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魏國安之僱傭關係薪資債權存在部分,被告目前與其無僱傭關係,且先前薪資均已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7620 元及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前揭款項,魏國安對被告亦無上開債權存在,則原告憑何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魏國安間票款執行事件,經原告以債權金額1,258,019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2.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嘉院龍97執日字第16972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魏國安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分之1、獎金及考績4分之3範圍予以扣押。
3.被告則於97年6月27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則於接獲前揭通知後,僅提出民事聲明提起訴訟狀,本院執行處於同年8月1日以原告逾期未表示意見,撤銷執行命令,發還執行名義,並予報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魏國安自97年7月1日迄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7,620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辯稱魏國安分別於97年1至3月、98年7至12月、99年1月至3月、10月、12月及101年1月至7月受雇於被告,所領取薪資為10萬元、20萬元、12萬元及40萬元,其中99年10月受雇工作不到2日,領取薪資3,000元,12月亦僅受雇工作1日,領取薪資2,000元,100年、102年迄今則未受雇於被告,所有薪資均已給付予魏國安等詞,故魏國安對被告既已無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查扣魏安國在被告之薪資,則其確確認被告與魏國安自97年7月1日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法去除其不安之狀態,應屬無確認利益,自應駁回。
(二)原告與訴外人魏國安間票款執行事件,經原告以債權金額1,258,019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嘉院龍97執日字第16972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魏國安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分之1、獎金及考績4分之3範圍予以扣押,被告則於97年6月27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則於接獲前揭通知後,僅提出民事聲明提起訴訟狀,本院執行處於同年8月1日以原告逾期未表示意見,撤銷執行命令,發還執行名義,並予報結,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72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已無任何執行命令可供查扣魏國安在被告所領之薪資,且故其確認被告與魏國安自97年7月1日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亦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起訴,並已遭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且其對被告亦無任何執行名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7,620元及自9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魏國安自97年7月1日迄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且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7,620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