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洪清南 訴訟代理人 沈秀鳳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下稱玄泰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6,934 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 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從事擋土牆相關工程,惟被告玄泰工程行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又被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承攬阿里山茶山村擋土牆工程,將細部工程外包予被告玄泰工程行。原告於100年10月9日進行灌漿工程時自工地跌落,因現場未設有必要之安全設備、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之情形下,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右側顱內出血、肢體偏攤無力、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4公分及1公分、顏面撕裂傷3公分。故原告 之雇主即被告玄泰工程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38條等規定。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是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而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因進行灌漿工程時自工地跌落,致受有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此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肯認並確定在案。且 本件意外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係屬職業災害事件,並核發職災補償,是被告玄泰工程行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祥鎮公司向嘉義縣 政府承攬阿里山茶山村擋土牆工程,將細部工程外包予被告玄泰工程行等情,自屬該條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是被告祥鎮公司、玄泰工程行自應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此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肯認並確定在案。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98萬元: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原告因職業災害而精神失能,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告符合102年5月22日頒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於精神失能等級一,即「精神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請求被告連帶為殘廢補償責任:原告傷後情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精神種類失能項目1–1「精神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顯著失能規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等級之1200日,並因職業災害之故 而得加計50%,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數為1800日,原告薪資以每月33,000元計算,每日為1,1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100元】,殘廢補償應為198萬元【計算式 :1,100元×1800日=198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祥鎮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所謂事業單位應該是指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發包給被告祥鎮公司承攬工程,被告祥鎮公司就要負起承攬人之法定雇主責任,其再發包給被告玄泰工程行,被告二人應該要一起負承攬人責任。 2、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是多位醫師會診,也做了很多的物理檢查,絕非單憑原告配偶所述,當初也是被告聲請成大醫院為鑑定單位,如今又質疑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書。 3、被告祥鎮公司對於勞工保險局判定失能等級不服,所以才聲請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故原告係依照成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書核算失能等級換算出來的請求金額。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0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祥鎮公司則以: 1、參照原告於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表示與被告廖淑媚為同事關係、廖錦輝為雇主關係,即廖錦輝為原告之真正雇主,與被告廖淑媚間沒有僱傭關係,是以原告主張雇主為被告廖淑媚是不實在的,僅是為了主張被告廖淑媚與被告祥鎮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才虛構出來不實的主張;又原告面試時之雇主為廖廣泰,所以關於「原告之雇主為何人?」,應為爭執事項。 2、原告在台南高分院庭訊時,已經澄清是受僱於廖廣泰,卻未對廖廣泰請求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對於廖廣泰之時效已經完成,實際上是免除真正雇主廖廣泰之補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被告祥鎮公司而言 ,應該發生免除債務及時效消滅之效力。 3、原告自工地跌落之原因,是因原告個人飲酒因素,其跌倒受傷並沒有外來因素介入。被告祥鎮公司有投保工地型保險,經過保險公司認定本件事故為原告於工作時飲酒,導致生理情況不適合工作,因為原告個人因素直接導致本件意外事故,並沒有環境因素介入。 4、又被告祥鎮公司就本件工作為定作人之地位,並非承攬人,承攬人為被告玄泰工程行,原告之雇主為被告玄泰工程行,並非被告祥鎮公司,故被告祥鎮公司應不須負擔雇主責任。 5、另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內容與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7日保 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項說明相左,勞工保險局 認定原告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與成大醫院鑑定內容認為認知及記憶功能退化不相符合,可以印證成大醫院鑑定有不實在之處。且成大醫院之鑑定應該要剔除原告配偶沈秀鳳的意見,依據病歷資料鑑定,其失能的結論應該會不同,也可以做比較客觀認定。 6、被告祥鎮公司所給付予被告玄泰工程行工程款應該可以評價有包含勞工保險之費用,被告玄泰工程行所給付原告工資應該也有包括投保勞工保險之費用,原告職災補償之損失已經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填補,應當沒有損失,原告應該不能請求補償。且勞工保險就職業災害所為之給付應為責任保險之屬性,勞工保險局理賠後,應可代位對真正之雇主廖廣泰進行求償,依保險法理,勞工保險局應該於理賠原告保險金之範圍內取得對雇主之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80條所揭示之求償法理)。 7、原告在前案時就有提出殘障給付的請求,但是後來撤回,現在才提出這樣的請求,應已逾2年勞基法第61條之時效 規定;若沒有罹於時效,則被告祥鎮公司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及殘障等級,應該以勞工保險局所核算之金額及殘障等級第二級1000天為準。 8、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祥鎮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129線28K+200災害復 建工程,再將細部工程外包予被告玄泰工程行。 2、原告於100年10月9日於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建工程進 行灌漿工程時自工地跌落,因現場未設有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右側顱內出血、肢體偏攤無力、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4公分及1公分、顏面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事發當日先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再轉至加護病房,於100年10月13 日轉至一般病房。 3、原告薪資以每月33,000元計算失能給付。 4、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666,6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是否有僱傭關係?被告祥鎮公司是否須負雇主責任? 2、原告所受傷害是屬職業災害,抑或原告酗酒之個人因素所造成? 3、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5、被告得否扣除勞保局已支付之失能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玄泰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祥鎮公司抗辯被告玄泰工程行並非原告之雇主,經查被告玄泰工程行在前案即本院101年勞訴字第105號職災賠償事件中,並未否認係原告之雇主,且本案中亦從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係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所提出之登報徵人廣告中,所留電話0000000000亦標示為廖小姐,有該廣告可按(本院卷第105頁),雖被告祥鎮公司提出勞保被保險 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本院卷第54頁),其上記載廖淑媚係同事,廖錦輝為雇主,主張被告玄泰工程行並非原告之雇主等情,惟查被告祥鎮公司不否認將工程發包予被告玄泰工程行,而被告玄泰工程行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廖淑媚,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則縱係廖錦輝實際負責雇用原告之作業, 係僅代被告玄泰工程行為之,無法否認被告玄泰工程行雇用原告之事實,亦無法以此內部事項主張原告並未受雇被告玄泰工程行,被告祥鎮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祥鎮公司自承向嘉義縣政府承攬阿里山茶山村擋土牆工程,將細部工程外包予被告玄泰工程行等情,自屬該條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被告玄泰工程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三)被告祥鎮公司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係本身酗酒所造成等詞,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9日工作時自工地跌落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認原告於該日之前雖有中度精障,但仍有工作能力,但腦傷後已無法工作等情,有該院102 年1月23日(102)惠醫字第0096號函可稽(本院101年勞 訴字第105號卷第199頁),而被告祥鎮公司主張原告係酗酒導致本件傷害,並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空言係原告酗酒所導致之本件傷害,並無所據,無從採信。 (四)被告祥鎮公司再抗辯請求權已逾勞基法第61條之2年時效 規定,經查本件職災事故係發生於100年10月9日,而原告起訴時間為102年10月2日,並未逾2年之時效規定,被告 祥鎮公司此等辯解,應屬誤會。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9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時間已滿兩年,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仍有左側肢體無力,左下側偏盲、認知及記憶 功能退化,合併精神症狀,衝動性及控制力不足,不定時危險行為,自我照顧功能缺失;按民國102年5月22日頒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於精神失能等級一,即精神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已喪失原本工作能力,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有該院103年6月1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可稽,則原告已治療終止並永久失能,應可認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按 平均日投保薪資1,200日,且依附表因職業傷病失能補償 費給付標準為1,800日,以原告投保薪資為33,000元計算 ,每日為1,100元【計算式:33,000÷30日=1,100】,可 請求補償失能給付為198萬元【計算式1,100元×1800日= 198萬元】。 (六)被告祥鎮公司雖抗辯應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標準(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且質疑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係僅依原告配偶沈秀鳳的意見,並不可採等詞,經查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僅根據病歷資料,而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除審酌病歷及原告配偶沈秀鳳的意見外,尚做身體及腦波檢查,並審酌心理衡鑑報告、社會功能評估報告及職能評估報告,較為周全客觀,被告祥鎮公司辯稱成大醫院之鑑定為不可採,尚乏依據。被告祥鎮公司又稱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失能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可知,而被告玄泰工程行並未替原告投保,雖被告祥鎮公司辯稱所給付予被告玄泰工程行工程款應該可以評價有包含勞工保險之費用,被告玄泰工程行所給付原告工資應該也有包括投保勞工保險之費用等詞,均不能認定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事實,自不能主張扣除。另被告又辯稱給付原告失能給付後,將遭勞工保險局代位請求,故應予扣除等情,經查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有代位請求之規定,被告祥鎮公司以此為抗辯,亦屬無理由。 五、承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玄泰工程行、祥鎮公司連帶給付失能補償198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即102年7月9日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祥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