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敏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翁德清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光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406元「計算式:(12,595元 +28,540元+22,925元+16,338元+26,650元+38,747元+20,783元+34,944元+19,914元+29,084元+32,310元+19,080元+21,830元+25,760元+21,765元+24,300元+19,345元) ×1/17」,此有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 (102)台佳人字第015號函、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至102年11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費631元、交通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200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伙食費5,000元、稅賦500元、機車維修費300元,均屬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在合理範 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又勞、健保費合計824元(勞保453元、健保371元),有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列。 2、子女扶養費6,834元部分: 查債務人女兒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經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6,834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3、父親扶養費1,500元部分: 債務人之父親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名下財產總額42,252元,且101年度所得僅5,000元,有戶籍謄本、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仍需債務人扶養。是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他二名兄弟姐妹應共同分擔扶養父親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500 元,數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789元(計 算式:電費631元+交通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200元+日 常生活費用2,000元+伙食費5,000元+稅賦500元+機車維 修費300元+勞、健保費824元+女兒扶養費6,834元+父親 扶養費1,500元=19,789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40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789元後,餘4,617元(計算式:24,406元-19,789元=4,617元) ,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000元清償,將其餘617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4,617元-4,000元=617元) ,仍屬合理。另債務人尚有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約739元, 此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保字第942號函附卷可查,是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 ,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10元(計算式:739元÷72期=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4,010元(計算式:4,000元+10元=4,010元) ,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88,72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9.27%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