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惠娟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余錫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郭亮妤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吳清貴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923元。經參酌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所檢附之101年1月至12月、102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暨債務人103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102年10月至103年3月薪資明細影本、債務人10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年終獎金發放證明文件影本,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2,923元『計算式:「(18,780元+9,611元)+(18,780元+10,540元)+(18,780元+9,712元)+(18,780元+11,606元)+(18,780元+10,685元)+(26,000元+3,044元)+(26,367元+5,847元)+(26,300元+3,776元)+(26,600元+4,990元)+(26,667元+4,971元)+(26,000元+3,700元)+(26,067元+6,249元)+(26,000元+3,880元)+(26,300元+3,500元)+(26,300元+5,024元)+(26,033元+4,185元)+(26,300元+4,093元)+(26,300元+4,540元)+(26,067元+9,219元)+(25,700元+6,720元)+(25,767元+7,787元)+(25,767元+7,432元)+(26,300元+7,980元)+(26,100元+7,998元)+(26,000元+3,653元)+(25,700元+4,345元)+(27,733元+5,069元)」÷27(月)+「年終獎金:(21,300元+21,800元)÷2÷12」=3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個人支出10,244元、扶養費15,366元。其中:

1、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10,244元部分:經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是債務人之主張有理由,應予認列。

2、扶養費15,366元部分:查債務人女兒係85年5月生、債務人兒子係86年5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由於其尚未成年,是仍須債務人扶養。又父母雖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然參以債務人之夫101年度、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夫101年度、10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亦僅有1991年份之裕隆牌汽車1部。另依債務人陳述意旨,其夫幫忙家裡種田,夫之父親視田裡收成情況,酌給其夫零用錢,然種田收入不定,幾乎由債務人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此有本院10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衡量債務人與其夫之經濟能力,由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四分之三,另由其夫負擔其餘之四分之一,尚屬合理。又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並衡諸物價上漲趨勢,故債務人主張其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15,366元「計算式:(10,244元×3/4)×2=15,366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三、再者,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債務人每月收入32,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610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女兒扶養費7,683元+兒子扶養費7,683元),餘7,313元(計算式:32,923元-25,610元=7,313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7,000元清償,將其餘313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二)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債務人每月收入32,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927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兒子扶養費7,683元),餘14,996元(計算式:32,923元-17,927元=14,996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4,000元清償,將其餘996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三)第六十一期至第七十二期:債務人每月收入32,92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餘22,679元(計算式:32,923元-10,244元=22,679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22,000元清償,將其餘679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必要支出之變動情形,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4,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2,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1.1167%,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五、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