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蕭惠娟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林余錫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義育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代理人
- 郭亮妤
- 債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統民
- 代理人
- 吳清貴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923元。經參酌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所檢附之101年1月至12月、102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暨債務人103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102年10月至103年3月薪資明細影本、債務人10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年終獎金發放證明文件影本,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2,923元『計算式:「(18,780元+9,611元)+(18,780元+10,540元)+(18,780元+9,712元)+(18,780元+11,606元)+(18,780元+10,685元)+(26,000元+3,044元)+(26,367元+5,847元)+(26,300元+3,776元)+(26,600元+4,990元)+(26,667元+4,971元)+(26,000元+3,700元)+(26,067元+6,249元)+(26,000元+3,880元)+(26,300元+3,500元)+(26,300元+5,024元)+(26,033元+4,185元)+(26,300元+4,093元)+(26,300元+4,540元)+(26,067元+9,219元)+(25,700元+6,720元)+(25,767元+7,787元)+(25,767元+7,432元)+(26,300元+7,980元)+(26,100元+7,998元)+(26,000元+3,653元)+(25,700元+4,345元)+(27,733元+5,069元)」÷27(月)+「年終獎金:(21,300元+21,800元)÷2÷12」=3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個人支出10,244元、扶養費15,366元。其中:
1、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10,244元部分:經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是債務人之主張有理由,應予認列。
2、扶養費15,366元部分:查債務人女兒係85年5月生、債務人兒子係86年5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由於其尚未成年,是仍須債務人扶養。又父母雖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然參以債務人之夫101年度、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夫101年度、10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亦僅有1991年份之裕隆牌汽車1部。另依債務人陳述意旨,其夫幫忙家裡種田,夫之父親視田裡收成情況,酌給其夫零用錢,然種田收入不定,幾乎由債務人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此有本院10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衡量債務人與其夫之經濟能力,由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四分之三,另由其夫負擔其餘之四分之一,尚屬合理。又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並衡諸物價上漲趨勢,故債務人主張其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15,366元「計算式:(10,244元×3/4)×2=15,366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三、再者,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債務人每月收入32,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610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女兒扶養費7,683元+兒子扶養費7,683元),餘7,313元(計算式:32,923元-25,610元=7,313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7,000元清償,將其餘313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二)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債務人每月收入32,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927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兒子扶養費7,683元),餘14,996元(計算式:32,923元-17,927元=14,996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4,000元清償,將其餘996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三)第六十一期至第七十二期:債務人每月收入32,92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餘22,679元(計算式:32,923元-10,244元=22,679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22,000元清償,將其餘679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必要支出之變動情形,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4,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2,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1.1167%,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五、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