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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王姵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淑君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937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101年10月至102年7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3,937元「計算式:(22,102元+22,500元+24,966元+24,691元+25,306元+22,500元+22,875元+24,384元+23,902元+26,145元)×1/10=23,937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兒子扶養費3,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其中:

1、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10,244元部分:經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是債務人之主張有理由,應予認列。

2、兒子扶養費3,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部分:查債務人有二名子女,分別於90年2月6日、100年5月6日生,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及父母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又衡諸因世界極端氣候、中東局勢不穩等國際因素,糧食生產短缺、能源價格飆漲已成常態,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兒子扶養費3,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244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兒子扶養費3,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18,244元)。

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 ,則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693元(計算式:23,937元-18,244元=5,693元) ,該餘額五分之四約為4,554元(即5,693元×4/5)。從而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4,6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31,2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7.12%,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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