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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茂宏

  • 當事人
    洪敏笋陳榮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敏笋 相 對 人 陳榮塘 陳榮良 王陳秀鈺 陳榮義 陳榮寰 陳昱廷 陳昱宏 陳俞靜 陳明賢 陳怡燁 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紹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已88歲,罹患癌症無任何收入,聲請人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2,850,000元(2750股)之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相對人陳榮良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移轉至其名下,致聲請人無法自由處分該股票,並經聲請人提起交付股票之訴。聲請人名下6 筆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林地,其他共有人均不願購買,亦不同意處分。而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持分之畸零田地已處分支付日常開銷及醫藥費用,目前名下已無可處分之財產。又聲請人因生活窘困,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及102 年1 月24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所生子女履行扶養義務,因子女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本案高額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財產最少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南投縣鹿谷鄉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1,913,460元;又聲請人尚有4 筆投資合計金額161,908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又系爭南投縣鹿谷鄉土地雖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仍有權處分屬其所有之公同共有部分,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則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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