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李秋瑩

  • 當事人
    洪明義洪富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洪明義 洪芳隨 訴訟代理人 黃田 被   告 洪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洪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就被繼承人洪謝桃遺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時就上開聲明變更為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收受言詞辯論筆錄後,均未表示異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洪明義、洪芳隨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謝桃於84年1月 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被繼承人育有長子即原告洪明義、長女即原告洪芳隨、次女即被告洪富美三人,因繼承人間家族不睦,難以順利分割,原告洪明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先行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遺產稅26,097元、地價稅450,555元,請求將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動產及所生孳息,優先扣還原告洪明義先行墊支部分之金額後,予以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謝桃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洪明義、洪芳隨與被告 洪富美。 ㈡、被繼承人洪謝桃於84年1月27日死亡,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等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完畢。 ㈣、原告洪明義於被繼承人洪謝桃死亡後,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6,097元、喪葬費用及自84年起至101年止被繼承人 遺留土地之地價稅共計450,555元。 ㈤、被繼承人洪謝桃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土地部分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餘遺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及實際金額計算。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被繼承人於84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謄本、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業經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得自遺產中扣除者,僅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不包含其他公共支出。又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共同繼承人胥蒙其利,當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均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洪明義主 張先行墊支遺產稅26,097元,並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共計450,555元,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地 價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告洪芳隨亦表示上開款項均是原告洪明義所繳納,被告則未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洪明義所墊支之遺產稅26,097元及地價稅450,555元,均屬 遺產管理費用,上開款項總計476,652元,應由遺產中扣除 ,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洪明義。 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洪明義係身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故必須要負責辦理被繼承人喪葬的事宜頗多,而且內容多甚屬繁雜瑣細事項,被繼承人自84年1月27日死亡 迄今,已逾18年,實難令原告洪明義就辦理喪葬的事項細目均一一提出所有的支出費用數額之全部證據資料,何況原告洪芳隨亦陳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確實由原告洪明義墊付,但是原告洪明義支付多少錢其不知道等語,參以被告並未具狀爭執,堪信原告洪明義主張其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花費金額共計50萬元,但領取17萬元農保喪葬補助費用,自行墊支33萬元應屬真實。原告洪明義復陳稱,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花費項目有為被繼承人淨身及化妝、念經、告別式會場佈置、火葬、納骨塔塔位、安置牌位在普德寺、載送送葬人員到火葬場、棺材、骨灰罐、樂隊及靈車等,依社會上的一般辦理喪葬事宜及被繼承人生前為國小畢業,從事自耕農,配偶先前在公賣局擔任主任、所遺留財產高達2千餘萬元等家庭 身份、地位、經濟條件等情況判斷,原告洪明義所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喪葬項目及花費金額,尚係屬於合理數額之範圍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墊支被繼承人的喪葬費數額33萬元,係屬真實,應先予扣還原告洪明義。 八、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以如下方法分割: 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總值共計20,572,758元(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6至16之房屋、存款、金飾、古錢 、銀圓、股票價質依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7至21之現金股利依票面金額計算),於扣還原告洪明義所墊支之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476,652元及喪葬費用33萬元後,餘 額為19,766,106元,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配各分得3 分之1為6,588,702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 另原告洪明義優先扣還806,652元,故原告洪明義應分配總 額為7,395,354元。 ㈢、原告洪明義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其受分配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號土地、坐落嘉義縣民雄 鄉○○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附表二編號5所示嘉義縣民雄 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嘉義縣民雄鄉○ ○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路00巷00○0號),分配予原告;原告洪芳隨則先分配附表二編號12、13、17至21所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利,如仍有剩餘,再分配附表二編號5所示嘉義縣民雄鄉○○段 0000地號土地持分,其餘遺產則分配予被告,原告洪芳隨同意原告洪明義所提分割方法,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爭執,參以原告洪明義目前居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建 物,該建物係坐落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是將附表二編 號5及6之土地、建物分配予原告洪明義,符合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於公平性及合理性均無違背。 ㈣、經計算原告洪明義分配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2,640,400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建物價值為11,550元,另分配附表 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45價值為4,741,875元,不足1,529元部分,則分配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款9,808元其 中之1,529元。 ㈤、原告洪芳隨則分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股票價值1,245,000元 、附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價值747,747元、附表二編號17至 21所示股利28,529元、102,872元、30,266元、77,574元、 92,739元,共2,324,727元,尚不足4,263,975元,應受分配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40價值為4,215,0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29價值為48,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款9,808元其中之37元。 ㈥、被告則分配附表二編號1所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218,686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71價值為119,812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價值為3,375,0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15價值為1,580,625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存款8,242元、附表二 編號8至11所示之黃金項鍊、古錢、銀圓價值共計25,220元 、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股票價值共計1,261,117元。 ㈦、依上述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之財產價值,與其應分得之財產價值相符,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謝桃之繼承人,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 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洪明義 │3分之1 │ ├──┼─────┼────────────┤ │ 2 │洪芳隨 │3分之1 │ ├──┼─────┼────────────┤ │ 3 │洪富美 │3分之1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洪謝桃之遺產 ┌───┬───┬───────────┬──────┬───────┬───────────┐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備註 │ ├───┼───┼───────────┼──────┼───────┼───────────┤ │ 1 │土地 │嘉義縣民雄鄉民南段518 │全部(面積26│218,686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 │號 │㎡) │ │ │ ├───┼───┼───────────┼──────┼───────┼───────────┤ │ 2 │土地 │嘉義縣民雄鄉民南段519 │全部(面積18│2,640,400元 │由洪明義取得。 │ │ │ │號 │86㎡) │ │ │ ├───┼───┼───────────┼──────┼───────┼───────────┤ │ 3 │土地 │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段1045│1/2(面積27 │168,750元 │由洪芳隨、洪富美取得,│ │ │ │號 │㎡) │ │並依洪芳隨應有部分二百│ │ │ │ │ │ │分之二十九、洪富美應有│ │ │ │ │ │ │部分二百分之七十一保持│ │ │ │ │ │ │共有。 │ ├───┼───┼───────────┼──────┼───────┼───────────┤ │ 4 │土地 │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段1046│1/2(面積540│3,375,000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 │號 │㎡) │ │ │ ├───┼───┼───────────┼──────┼───────┼───────────┤ │ 5 │土地 │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段1047│1/2(面積168│10,537,500元 │由洪明義、洪芳隨、洪富│ │ │ │號 │6㎡) │ │美取得,並依洪明義應有│ │ │ │ │ │ │部分四十分之九、洪芳隨│ │ │ │ │ │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洪富│ │ │ │ │ │ │美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保│ │ │ │ │ │ │持共有。 │ ├───┼───┼───────────┼──────┼───────┼───────────┤ │ 6 │房屋 │嘉義縣民雄鄉○○段00號│1/2(面積74 │11,550元 │由洪明義取得。 │ │ │ │ │㎡) │ │ │ ├───┼───┼───────────┼──────┼───────┼───────────┤ │ 7 │存款 │民雄鄉農會 │ │9,808元 │由洪芳隨取得37元、洪明│ │ │ │ │ │ │義取得1529元、洪富美取│ │ │ │ │ │ │得8,242元。 │ ├───┼───┼───────────┼──────┼───────┼───────────┤ │ 8 │黃金項│ │ │5,000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鍊 │ │ │ │ │ ├───┼───┼───────────┼──────┼───────┼───────────┤ │ 9 │古錢 │ │ │7,620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 │ │ │ │ │ ├───┼───┼───────────┼──────┼───────┼───────────┤ │ 10 │日本銀│ │ │11,400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圓 │ │ │ │ │ ├───┼───┼───────────┼──────┼───────┼───────────┤ │ 11 │日本銀│ │ │1,200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圓 │ │ │ │ │ ├───┼───┼───────────┼──────┼───────┼───────────┤ │ 12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10,000股 │1,245,000元 │由洪芳隨取得。 │ │ │ │限公司 │ │ │ │ ├───┼───┼───────────┼──────┼───────┼───────────┤ │ 13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6,006股 │747,747元 │由洪芳隨取得。 │ │ │ │限公司 │ │ │ │ ├───┼───┼───────────┼──────┼───────┼───────────┤ │ 14 │股票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36,470股 │987,225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 │司 │ │ │ │ ├───┼───┼───────────┼──────┼───────┼───────────┤ │ 15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9,564股 │246,751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 │公司 │ │ │ │ ├───┼───┼───────────┼──────┼───────┼───────────┤ │ 16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1,052股 │27,141元 │由洪富美取得。 │ │ │ │公司 │ │ │ │ ├───┼───┼───────────┼──────┼───────┼───────────┤ │ 17 │股利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 │28,529元 │由洪芳隨取得。 │ │ │ │限公司94年度現金股利 │ │ │ │ ├───┼───┼───────────┼──────┼───────┼───────────┤ │ 18 │股利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 │102,872元 │由洪芳隨取得。 │ │ │ │限公司95年度現金股利 │ │ │ │ ├───┼───┼───────────┼──────┼───────┼───────────┤ │ 19 │股利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 │30,266元 │由洪芳隨取得。 │ │ │ │限公司96年度現金股利 │ │ │ │ │ │ │ │ │ │ │ │ │ │ │ │ │ │ ├───┼───┼───────────┼──────┼───────┼───────────┤ │ 20 │股利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 │77,574元 │由洪芳隨取得。 │ │ │ │限公司98年度現金股利 │ │ │ │ ├───┼───┼───────────┼──────┼───────┼───────────┤ │ 21 │股利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 │92,739元 │由洪芳隨取得。 │ │ │ │限公司99年度現金股利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