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修成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謝明耀 李牧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84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5,947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8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竹35線增昌大橋改建工程-鋼構西工、電 焊、假安裝」(以下稱竹35線工程),約定工程價款依重量實作實算(原證1、工程合約書影本),於完工後,經兩造 核算後工程款共為新臺幣(下同)6,845,385元,然被告僅 給付原告1,865,072元,其餘4,980,313元則拒絕給付。 (一)對被告所抗辯依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44頁)之記載,西工、電焊部分施作之重量為214.161噸,每噸 以8,250元計價共1,766,833元;假安裝部分則為130.986 噸,每噸以750元計價共98,239元,合計為1,865,072元;再加5%之營業稅93,254元,依合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而應由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958,326元,然再扣除原告遭被告罰扣款7,137元後,為1,951,189元,此即為前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等事實不爭執,但前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僅係記載施作過程中被告給付之暫付款,並非全部施作之工程款。(二)原告所承攬之主體工作確於民國101年6月5日完工,且於 同年6月14日經驗收完畢,而檢驗申請單上所載檢驗日期 在101年6月5日次後者,係因被告拖延拒不檢驗所致,此 觀檢驗申請單上之請檢日期即可明瞭,是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確已全部完成。 (三)由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廠驗紀錄可知,於101年6月14日有關現場假安裝檢驗部分已全部合格,且前三次均係原告所施作並經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二、原告另向被告承攬「台東鐵路新站4至8號景觀道路工程之鋼構西工、電焊、假安裝」(以下稱台東工程),工程價款為實作實算(原證2、工程合約書影本),該工程業已全部完 工,且保固期已過,但被告仍扣留該工程保固款73,960元未給付原告。至對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款為73,960元,惟被告已於98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44,376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之支票交付原告,扣除上開已給付之44,376元後,原告 尚未領回之工程保固款金額應為29,854元之事實則不爭執。三、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5,054,273元,屢經催索,仍拒絕給 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雖於101年3月8日訂立「竹35線增昌大橋改建工程-鋼構西工、電焊、假安裝」工程承攬合約,惟早於100年9月間兩造即接洽系爭工程事宜,嗣被告因需趕工,遂洽請原告儘快施作。嗣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100年10份進料 予原告施作。然因被告供料不足、加工錯誤等事由,致原告無法按既定時間施作(原證3、崙背郵局存證信函第5號),但原告仍盡力趕工施作,嗣經兩造協商後,方於101年3月8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系爭契約訂立後,關於西 工、電焊部分,被告原要求由第15甲、14甲、13甲順序施作,原告亦加派人員日夜趕工,惟被告復要求改由第5甲 、6甲、7甲依順序施作,造成原告施作不易,然原告亦增派人員日夜不停趕工(原證4、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聯繫單)。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亦經被告檢驗合格(原證5、函、檢驗申請單)。嗣被告恐無法如期完工,乃與原告商議,由其下游廠商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所生費用則自原告工程款項內扣除(原證7、備忘錄影本),原告為求 工程順利完工,而予應允,並偕同人員前往被告麥寮廠區繼續進行趕工事宜。其後,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作於101 年6月5日完成,亦經業主於同年6月14日驗收完畢。詎原 告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出具工程付款、扣款明細,其上載明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領(原證6、扣款明細表影本),經原告向被告據理力爭,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維 鵬工程行並非單獨負責施作,係依原告指示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故亦無法區分原告與維鵬工程行所完成之工程數量各為何? (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原告) 須依甲方(被告)之及甲方之業主提供之圖面施工,品質依規範施工檢驗。」。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須負責本工程所有鋼構之小、大組立、電焊、開槽、整型假安裝組立及拆卸、手孔,各工作項目之表面整修。」。第5款約定「 甲方(被告)負責之範圍為鋼板切割及鑽孔」。第4項約定 「鋼材由甲方供應,MT檢驗,運輸皆由甲方負責(不含小 搬運)」。第5項約定「甲方負責之範圍為鋼板切割,鑽孔及毛邊磨除:::」。故系爭工程施作之過程如下:被告提供鋼板、圖面,鋼板切割,鋼板鑽孔,運送至原告工作處所,原告按圖面施工,小、大組立、電焊、開槽,假安裝組立,驗收合格,拆卸假安裝,鋼構零件編號交付被告,原告工作完成,被告將鋼構零件噴沙、除鏽、油漆,運往工地現場,現場組裝。 1、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為原告須負責本工程所有 鋼構之小、大組立、電焊、開槽、整型假安裝組立及拆卸、手孔、各工作項目之表面整修;被告負責之範圍為鋼板切割及鑽孔,且提供圖面讓原告按圖施作,並負責驗收。而所謂「假安裝」係原告將鋼構之零件電焊完成後,於運到工地現場前先行自行組裝完成,待被告驗收合格後,再行拆卸成為各式鋼構零件。另所謂各工作項目之「表面整修」係西工、電焊完成後,鋼構零件上面會遺留電焊之痕跡、髒垢,原告須將其清理乾淨之意。而假安裝經驗收合格,拆卸成各式鋼構零組件後,各鋼構零組件每塊需加以編號,以便日後正式安裝之用,且此鋼構零組件交付被告後,被告仍需加工,即經過噴沙、除鏽、油漆等程序後,方可運往工地現場正式安裝,是原告並不負責工地現場之安裝工作。 2、而被告所抗辯現場安裝組立時,有高低落差云云,經研判應係現場施工組裝人員進行安裝時,弄錯構件編號,致拿錯構件安裝所致。是原告負責施作之構件既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經被告加工後始運至工地現場,而現場組裝之工作既非原告所負責,則在工作現場負責安裝施工人員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並不能轉嫁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抗辯之扣款事由,並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負責之工程範圍係至假安裝組立,經驗收合格後,於拆卸假安裝組立時,原告工作之即已完成。況本件現場組裝,被告係委託他人辦理,若原告尚須負責現場安裝,則原告與現場組裝人員又有何異,原告之工作範圍豈不無限延伸,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又有何意義? (三)針對被告所提之被證8與相關抗辯表示意見如下: 1、維鵬工程行支援點工費用5月、6月、7月部分金額及振鍵 麥寮廠亞賜領料6月、7月、8月、9月費用,與振鍵麥寮廠出工工資等事實不爭執。 2、至振鍵麥寮廠場地費用45萬元及管理費用等,因未在約定範圍內,故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真正。 3、林清益等人工資部分,因林清益本係原告之班底,且被告並未給付工資與林清益等人,故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真正。 (四)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第1甲至第5甲部分,因施作有問題,直至現場安裝組立時,有高低落差,無法呈現平順之線型,由第2甲開始向內凹陷,相關孔位錯位,而認原告 施作有瑕疵云云。惟: 1、本件剛材由被告供應,鋼板切割、鑽孔均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均係依被告提供之圖面施工,亦依被告提供之切割鋼板,鋼板鑽孔部分予以加工,加工完成後亦依約為假安裝組立,待被告驗收合格後,方拆卸假安裝。是本件所有鋼構零件既均經假安裝組立,且經被告驗收合格。 2、既然於被告之麥寮廠假安裝時,均能順利組裝完成,且被告當時並無異議,並予驗收合格。足証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 3、有檢驗申請單影本3紙(原證8)可證明系爭工程第1甲至第7甲部分所有構件、零件之西工、電焊、假安裝均經被告驗收合格。另有系爭工程假安裝組立時之照片6紙(原證9),可證明系爭工程所有構件、零件均需逐一安裝組立,待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可拆卸前往工地現場實際安裝。 4、證人劉和棋雖証稱系爭第1甲至第4甲工程確有無法呈現平順之線型而無法組立之情形云云。惟本件所有鋼構零件之切割、鑽孔,均係由被告負責,此亦經被告所自認;原告未涉及任何鋼構零件鑽孔,僅負責細部加工。況原告細部加工完成,亦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區進行假安裝。而假安裝組立時,並無無法呈現平順之線型而無法組立之情形。否則被告豈會同意拆卸假安裝,逕行將鋼構零件噴沙、除鏽、油漆後,送往工地現場進行現場組裝,而不命原告即時進行修改之理?是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並無疑義。 5、被告雖抗辯第1甲至第5甲部分,原告並未確實完成假安裝,被告亦未驗收,被告所開出之系爭檢驗申請單僅係為使原告請款方便而製作云云。惟原告除自101年4月領取1,865,072元之工程款後,被告即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況公 共工程品質至為重要,且又與民眾之生命安全有關,被告豈有未經驗收即開立驗收合格單之檢驗申請單之理?是被告之前開抗辯與證據資料不符,亦與事理有違。 6、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因颱風致被告派員至工地現場協助改善、支付防颱費用及支架重新架設與租賃費用等共1,573,880元等事實,並否認相關各項單據憑證之真正,被告應盡 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延誤工程而收回系爭第16至第15甲工程自作云云。然: 1、依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記載「工程落後部分由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其產生之加工費用,由貴公司(即原告)工程款向內扣除」等語,即可知維鵬工程行並非單獨承攬,僅係其加工費用應由原告所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已,故維鵬工程行所協助完成之工程數量亦應計入原告之工程數量。 2、至系爭西工、電焊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合約單價為每噸8, 250元計為5,930,468元;系爭假安裝工程原告已完成 部分,合約單價為每噸750元計為539,133元,合計共6,469,601元。而扣除下列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11,391元。 (1)維鵬工程行支援點工費用5月437,931元。 (2)維鵬工程行支援點工費用6月421,720元。 (3)維鵬工程行支援點工費用7月58,647元。 (4)被告麥寮廠101年1月30日至6月9日出工工資62,188元。 (5)被告麥寮廠原告6月領料194,706元。 (6)被告麥寮廠原告7月領料28,749元。 (7)被告麥寮廠原告8月領料32,557元。 (8)被告麥寮廠原告9月領料6,600元。 (9)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865,072元。 3、至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場地費用與管理費用於法無據。而關於於林清益工資部分,因林清益為原告之員工,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林清益工資,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問題,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 系爭罰款。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27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台東工程部分:系爭工程保固款固為73,960元,惟被告已於98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44,376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之支票交付原告,有原告之領款資料可證( 被證1、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簽收回執 聯、支票),扣除上開已給付之44,376元後,原告尚未領回之工程保固款金額應為29,854元。 二、系爭竹35線工程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僅負表面整修,亦即係西工、電焊完成後,鋼構零件上面會遺留電焊之痕跡、髒垢,原告須將其清理乾淨之意云云。但: 1、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 2、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2、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原告應「(一)、依本合約及工程業主所有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鋼構橋樑工程施工。(二)、乙方(即本件原告)須依甲方(即本件被告)及甲方之業主提供之圖面施工,品質依規範施工檢驗。(三)、西工、組立及電焊部份:1.乙方須負責本工程所有鋼構之小、大組立、電焊、開槽、整型假安裝組立及拆卸、手孔、各工作項目之表面整修:::」,故原告之承攬工程範圍包含「整修」在內。 3、原告所施工物品現場組立時無法呈現平順之線型,由第2 甲開始向內凹陷,相關孔位錯位,本就不符合契約規範,原告自負有整修之義務。此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同意派員至工地現場進行處理,限期配合工地進行修改,並調整線型及高程,孔位錯位部分重新於現地鑽孔。設非原告義務,原告豈會同意? (二)系爭工程之瑕疵與被告無關。 1、系爭工程之瑕疵與被告負責施作之鋼板切割及鑽孔無關,蓋此部分之施作單純,並無錯誤之可能。原告依圖面開始大、小組立、開槽及電焊時,必經量測並檢視與圖面是否相符,始能依圖施作,若被告切割尺寸或鑽孔位置真有錯誤,原告於按圖施作時即可發現並應向被告報告,請求被告立即修改或由原告自行調整。故本件之情形為原告於施作當時皆未表示被告所交付之鋼板構件有任何錯誤或請求被告修改之情,當可推知被告所製作之鋼板構件無任何瑕疵,亦即系爭工程之瑕疵與被告負責施作之鋼板切割及鑽孔無關。 2、被告於原告西工、電焊及假安裝完成後,所施作之塗裝工程(噴砂、除鏽與油漆),不涉及鋼構本體冷熱加工,鋼構零件無任何結構改變之可能,與系爭工程之瑕疵無關。再者,鋼構零件送至工地現場之組裝工程,除不涉及鋼構本體冷熱加工,鋼構零件無可能結構改變外,亦無弄錯構件編號之情事,亦與系爭工程之瑕疵無關。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原告加工技術不良所致,即未精準大、小組立或開槽,或電焊造成鋼板收縮變形,造成鋼構零件之瑕疵。 3、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所有鋼構零件均經假安裝組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瑕疵云云。但原告前開主張與事理不符,蓋假安裝與現場實際安裝仍有相當落差,假安裝檢驗合格並不保證鋼構零件絕無任何瑕疵,亦不保證現場安裝絕無問題,就系爭契約而言,僅係付款條件而已。再者,系爭工程因原告製程落後,被告為趕工盡快將鋼構零件送至工地,避免更嚴重之損害,第1甲至第5甲部分實際上原告並未確實完成假安裝,被告亦未驗收,被告所開出之檢驗申請單僅係為使原告請款方便而製作,原告亦因此應允如鋼構零件有瑕疵,其逕於工地現場進行整修,此由原告派人至工地現場進行整修,及同意工程款應扣除被告派員至工地現場整修鋼構零件之費用可證。 4、由證人劉和棋之證詞,可知現場橋樑無法阻立,係因原告之加工構件有瑕疵所致;被告並曾派員至工地現場協助改善、支付防颱費用及支架重新架設與租賃費用共1,573,880元,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並與系爭請求抵銷。 (三)系爭承攬工程係製作增昌大橋鋼構結構體,而整座橋樑之施做又要在汛期前完成,故所有工作均有一定之急迫性,兩造除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外,被告並於101年3月14日發函向原告表明其已延誤進度,並請其儘速趕工 (被證3、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被振採0000000號備忘錄影本),兩造並於101年4月間有就工程進度達成協議,此有備忘錄(被證4、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16日被振採0000000號備忘錄影本)可證。 (四)由於原告已延誤工程進度,被告乃要求其加派人手趕工,但原告無法配合,被告擔心延誤工程進度,只好將系爭工程中之第6甲至第15甲部分之工程收回由被告麥寮廠加緊 趕工自作,就工程第6甲至第15甲部分,主要均係被告派 人監督製作,原告雖派遣少數員工參與,但此並非原告完成之工作,自不能向被告請款,充其量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其派遣員工之工資。 (五)被告所抗辯工程第6甲至第15甲部分收回自作一事,係兩 造商議同意,並無書面。若認被告並未收回自作,則被告主張應扣除下列款項合計為2,725,063元(被證8、代工費用明細表與會議記錄表,前開會議紀錄並有原告同意扣除之款項),因被告依兩造約定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原告求償,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1、維鵬工程行支援點工費用:101年5月為437,931元、101年6月為421,720元、101年7月為58,647元(被證9、簽呈及 點工工資應領表、出勤表等資料)。 2、使用被告麥寮廠場地費用:101年5至7月,每月150,000元,共3個月計450,000元。此部分,被告並無證據可聲明,但既係使用被告之場地施工,亦全程使用被告之水電(包含於前開場地費用中),自應支付被告前開費用。 3、被告出工工資:62,188元(被證10、出工明細表影本)。4、原告領料費用:101年6月為194,706元、101年7月為28,749元、101年8月為32,557元、101年9月6,600元(被證11、領料明細與零用金支出單等)。 5、林清益等人工資:676,522元(見被證8會議記錄表)。前開工資676,522元,被告固尚未給付林清益等人,但係因 兩造間有糾紛,故暫未給付。依當時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前開工資,但自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否認林清益等人之工資均由原告支付之事實,若原告可舉證證明,且林清益等不會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則不主張此部分之權利。6、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係管理上述加工人員、物料及場地設備之費用,依慣例應負擔場地管理費用15%,上開1至5各 項費用合計2,369,620元,15%為355,443元。此部分亦無 證據可聲明,但既係被告發落此部分工程,原告自應給付前開管理費用。 (六)至於原告施作之工程第1甲至5甲部分,因施作有問題,於現場安裝組立時有高低落差,又適逢颱風來襲,致花費甚多之防颱費用,又因整修而花費甚多之吊車、人工等費用,更因而延誤工程: 1、原告就西工、電焊部分施作之重量為214.161噸,每噸以8,250元計價共1,766,833元;假安裝部分則為130.986噸,每噸以750元計價共98,239元,合計為1,865,072元。被告代扣原告應付之稅款93,254元,再扣除原告遭被告罰扣款7,137元,故被告實際付款1,951,189元(被證5、工程估 驗請款單影本)。 (1)本院卷一第44頁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西工、電焊部分施作之重量為214.161噸,每噸以8,250元計價共1,766,833元;假安裝部分則為130.986噸,每噸以750元計價共 98,239元,合計為1,865,072元;再加5%之營業稅93,254 元,依合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而應由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新台幣1,958,326元,然再扣 除原告遭被告罰扣款7,137元後,為1,951,189元,此即為前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至被告以前所抗辯扣除被告代扣原告應付之稅款93,254元,則捨棄不再主張。 (2)前開施作之工程係原告所施作之全部,而前開全部即指被告所抗辯之第1至5甲部分,至其他第6甲至第15甲則由被 告收回自作,故非原告所完成,就該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2、由於原告西工、電焊第1甲至第4甲工程部分因至現場安裝時,發現無法呈現平順之線型,由第2甲開始向內凹陷, 業主不同意進行吊裝,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同意派員至工地現場進行處理,限期配合工地進行修改,並調整線型及高程,相關孔位錯位的部份重新於現地鑽孔,此有被告之內部簽呈及現場相片可證(被證6、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簽呈影本及相片8張)。因上開瑕疵致現場工 程延誤,又因101年6月18日泰利颱風、同年7月31日至8月3日蘇拉颱風、同年8月23日天秤颱風襲台,致被告派員至工地現場協助改善、支付防颱費用及支架重新架設與租賃費用等共計1,573,880元(被證7、總表、修改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請款單資料、單據等影本),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所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 求償該費用。 (1)關於101年6月18日泰利颱風、同年7月31日至8月3日蘇拉 颱風、同年8月23日天秤颱風襲台,有網路資料可證(被 證13)。 (2)關於被告派員至工地現場協助改善、支付防颱費用及支架重新架設與租賃費用等共計1,573,880元,除前開文書外 ,另有於前開文書簽名之證人蔡瑞郎可證明。況由證人劉和棋之證詞(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 證明被告確因橋無法組立而委請廠商重新校正及防颱措施而支出相關費用。 3、系爭工程原應於101年6月5日全部履行完畢,然因上開瑕 疵,致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始勉強整修完成(見被證7之 支出明細表中記載可證,亦可傳證人蔡瑞郎證明),共遲延108日(6月遲延25日、7月遲延31日、8月遲延31日、9 月遲延2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二)、乙方即本件原 告倘若未能依照訂定之交期完工,乙方願按每遲延壹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二之罰款計算,甲方即本件被告得在乙方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需補足其金額。而系爭合約總價為6,822,000元【計算方式:(758噸×8,250元)+(7 58噸×750元)=6,822,000元】,每遲延1日罰款千分之 二,共遲延108日,則罰款應為1,473,552元。 4、綜合上述,被告對原告尚有3,047,432元(計算方式:1,573,880元+1,473,552元=3,047,432元)之債權,爰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金額主張抵銷。 5、若認系爭第6至15甲非由被告收回自作,則被告亦主張該 部分遲延罰款2,660,580元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1)系爭契約訂立後,兩造於101年4月9日另行協議工程進度 (見被證4),約定第1至4甲(即編號GA01至04及GB01至 04之鋼橋構件)須於101年4月19日前完成,含整修完畢、假安裝拆除;第5至9甲(即編號GA05至09及GB05至09之鋼橋構件)須於101年5月10日前完成假安裝包含整修;第10至15甲(即編號GA10至15及GB10至15之鋼橋構件)須於101年6月5日前完成假安裝包含整修。 (2)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檢驗申請單(見原證3、5),編號GA(B)01至GA(B)07之鋼橋構件(即編號GA01至07與編號GB01至07之鋼橋構件)至101年6月12日「假安裝」工作始檢驗合格,可知第1至4甲之假安裝至101年6月12日始檢驗合格,至少已逾兩造約定完成日期計54日;編號GA(B)08 至GA(B)12之鋼橋構件至101年7月27日「電焊」工作始 檢驗合格,可知第5至9甲之電焊至101年7月27日始檢驗合格,至少已逾兩造約定完成日期計78日;編號GA(B)13 至GA(B)15之鋼橋構件至101年8月7日「電焊」始檢驗合格,可知第10至15甲之電焊至少已逾兩造約定完成日期計63日。前開遲延共195日,依前開系爭合約第5條(二)之約定,系爭合約總價6,822,000元【(758噸×8,250元) +(758噸×750元)=6,822,000元】,每遲延1日罰款千 分之二,其罰款應為2,660,580元。被告亦得主張與原告 之系爭請求抵銷。 (七)原告另主張簽約前之事,與被告當時供料不足、加工錯誤等云云。但: 1、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 2、因此部分為簽約時之事,與本件攻防無關,故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工作聯繫單及表單,因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料,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八)原告復主張其工作於101年6月5日完成,並於同年6月14日經驗收完畢云云。然: 1、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2、依原告提出之檢驗申請單,尚有於101年8月7日始檢驗合 格者,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 3、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三)之約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及是否得請款,係以被告品保中心派員所為檢驗為準,並非以監造單位之檢驗為準,監造單位之檢驗乃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為依據,與原告無涉。 4、原告同意負擔維棚工程行含101年5、6、7月之點工費用,可知原告於101年7月間仍在被告麥寮場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同意負擔其於被告麥寮場施作領料之費用含101年6、7、8月,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間仍在被告麥寮場施作系爭工程;另由原告所提出之檢驗申請單均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5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 (九)系爭增昌大橋改建工程-鋼構西工、電焊、假安裝之工作 ,不論是否被告有收回,然該工程之實作重量為718.8446噸(被證12、假安裝重量表與組立、電焊重量表),而非原告主張之758噸。基此,西工、電焊若依合約單價每噸8,250元計算為5,930,468元,假安裝若依合約單價每噸750元計算為539,133元,合計共6,469,601元。以上係若原告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依合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完成全部之承攬事項。 (十)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之過程為:被告提供鋼板、圖面,鋼板切割,鋼板鑽孔,運送至原告工作處所,原告按圖面施工,小、大組立、電焊、開槽,假安裝組立,驗收合格,拆卸假安裝,鋼構零件編號交付被告,原告工作完成,被告將鋼構零件噴沙、除鏽、油漆,運往工地現場,現場組裝。除並無驗收合格之流程外,其餘流程則不爭執;且有部分工程係被告回收自做,其流程亦與前開流程不同。 三、原告所提原證7、備忘錄影本部分: (一)不爭執前開備忘錄形式之真正。 (二)依該備忘錄內容,可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確屬事實。 (三)該備忘錄說明二記載「依工程承攬合約(E2H-0000000) 第五條執行,工程落後部分由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其產生之加工費用,由貴公司工程款項內扣除」,主要是表明依兩造合約第5條執行,而合約第5條(三)約定「在乙方工程延誤或無能力完成工程之情況下,甲方有權將鋼材、構件原料收回處理」,而本件後續工程確收回拉至被告麥寮廠施作之事實,亦經證人蔡瑞郎證述明確。 (三)至備忘錄記載「工程落後部分由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其產生之加工費用,由貴公司工程款項內扣除」,僅是被告表明會找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因係工程落後臨時找其他非合約廠商協助,故增加之加工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台東工程部分: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 第1項著有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向被告 所承攬系爭台東工程中,鋼箱樑西工製作完成、鋼箱樑電焊製作完成、假安裝完成,前開工程項目辦理請款之各2%為工程保固金,均待保固期限屆至後予以請款,次月放款日起1個月期票,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45號卷可憑。 (二)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台東工程之工程保固款為73,960元;但被告已於98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44,376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之支票交付原告,扣除上開已給付之44,376元後 ,原告尚未領回之前開工程保固款應為29,85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復有振鍵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簽收回執聯、支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9,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因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貳)系爭竹35線工程部分: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著 有規定。查: (一)若不包含被告所抗辯由其收回自行施作部分,則系爭竹35線工程中西工、電焊部分,原告實際施作為718.8446公噸,假安裝部分實際施作為718.8446公噸;前開西工、電焊依系爭合約單價每噸8,250元計為5,930,468元,假安裝依系爭合約單價每噸750元計為539,133元,合計共6,469,601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若無被告所 抗辯由其收回自行施作部分或其他消滅債務事由,被告就系爭竹35線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469,601元,應可 認定。 (二)兩造間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記載工程落後部 分由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其產生之加工費用,由原告工程款項內扣除等語;另參酌被告公司101年7月3日函,亦 記載因原告工程進度無法符合被告要求,由被告將材料運回工廠製作,由維鵬增派人力協助製作,點工金額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更參酌前開 部分工程施工人員林清益為原告之員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前開事證在在均可證明知被告所抗辯由其收回自行施作部分,應亦屬原告施作之工程,僅係因此產生之加工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已,故於該部分工程完工後,被告亦應付給付工程款之責,僅係可依前開約定請求扣除產生之加工費用,應無疑問;是被告前開收回自行施作之抗辯,自不可取。 (三)就系爭竹35線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65,07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前開清償部分,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債之關係於前開清償範圍內歸於消滅,故扣除被告前開已清償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竹35線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604,529 元(計算方式:6,469,601元-1,865,072元=4,604,529 元)。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 (一)系爭竹35線工程依兩造間前開備忘錄之約定,由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其產生之加工費用,由原告工程款項內扣除,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抗辯前開所產生之加工費用有維鵬工程行支援點工費用5月437,931元、維鵬工程行支援點工費用6月421,720元、維鵬工程行支援點工費用7月58,647 元、被告麥寮廠101年1月30日至6月9日出工工資62,188元、被告麥寮廠原告6月領料194,706元、被告麥寮廠原告7 月領料28,749元、被告麥寮廠原告8月領料32,557元、被 告麥寮廠原告9月領料6,600元等應依前開約定扣除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五)狀,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另有領料明細與零用金支出單 等在卷可證。則被告抗辯依兩造約定得向原告求償前開各項金額,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所抗辯使用被告麥寮廠場地費用450,000元、林清 益等人工資676,522元、管理費用2,369,620元等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前開林清益等人工資676,522元,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亦同意扣除,有會議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則被告抗辯依兩造約定得向原告求償,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亦屬有據。但前開使用被告麥寮廠場地費用450,000元、管理費用2,369,620元,並無證舉足資證明係屬前開備忘錄所稱「其產生之加工費用」,則被告抗辯依兩造約定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原告求償,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 (三)故被告得依前開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919,620 元(計算方式:437,931元+421,720元+58,647元+62,188元+194,706元+28,749元+32,557元+6,600元+676,522元=1,919,620元),並得依約定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或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4,604,529元於扣除或抵銷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系 爭竹35線工程之工程款計為2,684,909元(計算方式:4,604,529元-1,919,620元=2,684,909元)。 三、第按系爭竹35線工程,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 如因本件被告造成原告工程進度延誤,則不在工程進度要求範圍之內,原告不負工程延誤之責;原告若未能依照訂定之交期完工,原告願按每延遲壹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二之罰款計算,被告得在原告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原告須補足其金額,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合約第5條之罰款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詳如後述)。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縱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新訂2版第158、159頁即採此 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既已請求原告賠償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更行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因101年6月18日泰利颱風、同年7 月31日至8月3日蘇拉颱風、同年8月23日天秤颱風襲台, 致被告派員至工地現場協助改善、支付防颱費用及支架重新架設與租賃費用等共1,573,880元,依民法第495條所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1,573,880元,並進而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自屬 無據。 (二)然系爭工程中第1甲至第4甲工程部分,組裝後無法呈現平順之線型,由第2甲開始向內凹陷,業主不同意進行吊裝 ;修整內容為調整線型及高程,相關孔位錯位的部分重新於現地鑽孔,有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簽呈 影本及相片8張在卷可憑。又兩造於101年4月9日另行協議工程進度,約定第1至第4甲(即編號GA01至04及GB01至04之鋼橋構件)須於101年4月19日前完成,含整修完畢、假安裝拆除;第5甲至第9甲(即編號GA05至09及GB05至09之鋼橋構件)須於101年5月10日前完成假安裝包括整修(業主驗收);第10甲至第15甲(即編號GA10至15及GB10至15之鋼橋構件)須於101年6月5日前完成假安裝包括整修, 有備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然編號GA(B)01至G A(B)07之鋼橋構件(即編號GA01至07與編 號GB01至07之鋼橋構件)至101年6月12日「假安裝」工作始檢驗合格,有原告所提檢驗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可憑;編號GA(B)08至GA(B)15之鋼橋構件至101 年7月27日「電焊」工作始檢驗合格,有原告所提檢驗申 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可憑;況前開完工日期大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3年11月11日所提民 事答辯六狀)。則前開第1至第4甲部分,顯已遲延54日;前開第5至第7甲部分,顯已遲延33日;前開第8至第9甲部分,顯已遲延77日;前開第10至第15甲部分,顯已遲延52日;故系爭竹35線工程共遲延216日,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作之系爭工作於101年6月5日完成,亦 經業主於同年6月14日驗收完畢;與因被告供料不足、加 工錯誤等事由,致原告無法按既定時間施作云云。然: 1、原告前開101年6月5日完成工作、同年6月14日驗收完畢之主張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已不可取。況原告亦自認工程進度落後,被告為趕工程始找其他協力廠商幫忙施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2、證人蔡瑞郎結證稱因原告廠房面積容量不足及施作進度落後,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系爭第6至第15甲工程始在 被告麥寮廠施作;增昌大橋現場組裝時,因螺栓無法組合致現場不能組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證人劉和棋亦結證稱系爭第1甲至第4甲工程確有無法呈現平順之線型而無法組立之情形,當時照原本之螺栓孔去栓時,造成橋是歪的,所以要拆掉,拆掉後重新校正,重新挖洞再栓螺絲才完成,但其他組橋的零件也都會受影響,組好後的橋也比原設計之長度短了13公分;從被告公司專案經理處得知這些鋼構材料是由原告負責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工作之證人黃榮 進亦結證稱系爭工程第1甲至第5甲部分原告有完成假安裝,但沒有確實,所謂沒有確實是指假安裝時未達成合約之準確度,故實際安裝時就會產生瑕疵;被告有驗收,但原告施作並未達合約之準確度;至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檢驗申請單中品管課欄『黃榮進』之簽名係其自己所簽,當時會填載判定合格有兩個原因,前開檢驗申請單是針對假安裝,因急著要送到工地安裝,及原告法代也同意送到工地後再整修,原告法代說若其不填載判定合格,原告無法請款,故其始配合原告填載,原告法代亦知假安裝時有瑕疵,並同意送到工地後再整修,故其始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系爭工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供料不足、加工錯誤等事由,致原告無法按既定時間施作云云,亦不可取。 (四)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若未能依照訂定之交期完工 ,原告願按每延遲壹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二之罰款計算,被告得在原告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原告須補足其金額,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二)約定,重量 實作實算,亦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且系爭竹35線工程中西工、電焊部分,原告實際施作為718.8446公噸,假安裝部分實際施作為718.8446公噸;前開西工、電焊依系爭合約單價每噸8,250元計為5,930,468元,假安裝依系爭合約單價每噸750元計為539,133元,合計共6,469,601 元,亦如前述;則系爭合約總價應為6,469,601元。故原 告未能依照訂定之交期完工,共遲延216日,亦如前述; 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794,868元(計算方式 :合約總價6,469,601元×2/1000×216日=2,794,868元 ,元以下4捨5入)。但: 1、由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觀之,兩造既未另有訂定,系爭合 約第5條之罰款約定應屬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違約 金,依前開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是被告依民法第495條所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 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1,573,880元,雖 屬無據,但系爭違約金即屬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賠償總額,亦可認定。 2、依原告前開履行施作系爭工程之程度,及被告所主張其所受系爭損害情形,與債務人即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減短工時、支出、勞費等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當前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亦未提出因原告遲延完工而致被告遭原業主罰款、被告已扣除前開代工費用等事證觀之,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系爭違約金仍屬過高,本院因認應依前開規定酌減40%,酌減後,原告應賠償被告 系爭違約金1,676,921元(計算方式:2,794,868元×60% =1,676,921元,元以下4捨5入)。 (五)被告主張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核與前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竹35線工程之工程款計為1,007,988 元(計算方式:2,684,909元-1,676,921元=1,007,988 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系爭竹35線工程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合約第4、6條規定觀之,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完工日亦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02年9月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45號支付命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7,988元之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超過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037,842元(計算方式:系爭台東工程之工程保固款29,854元+系爭竹35線工程之工程款1,007,988元=1,037,842元)及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 告負擔。 (伍)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 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