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號
- 原告
- 喜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噯蓁
- 被告
- 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綠群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已經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200元,應繳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75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