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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告
喜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噯蓁
被告
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群
訴訟代理人
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已經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200元,應繳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75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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