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國和工程行即呂德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書瑋 鐘育儒 被 告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78,481 元,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553,013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寬翔建設有限公司國家藝墅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於100 年2 月25日將其中D1-D27棟(不含D4棟)及U3棟共27戶水電設備及弱電之公共管線工程發包予原告(以下稱系爭工程),包含電力、弱電、給水、排水、污水公共管線施作及設備安裝等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5,953,500 元,付款條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且經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總工程款2 %之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 (二)系爭工程屬外水及外電等公共管線工程,應依工程慣例以公共管線接通即可認定完工,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公共管線完成並接通後已屬完工,待全部驗收完成後,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全部完工,被告並已確認完工,全部工程之估驗計價請款已完成,原告並取得勝偉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第一次至第十一次估驗款合計3,295,525 元,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2,657,975 元,屢經原告請求均未為給付,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材料款1,104,962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553,013 元。 (三)監控系統並非在系爭工程合約第1 條所列電力、弱電、給水、排水、污水之列,而係另一獨立之工程項目,緊急照明燈及滅火器亦非列於請款表之施作項目中,監控設備、緊急照明燈及滅火設備與竣工圖均非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不得主張扣除。竣工圖係被告與勝偉公司合約第9 條約定由被告提供竣工圖給勝偉公司。 (四)被告係自勝偉公司承攬國家藝墅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之全部水電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僅其中D1-D27棟(不含D4棟)及U3棟共27戶,故勝偉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31號訴訟中主張被告承攬之總體工程尚未完工,並非本件原告所承攬之27戶。 (五)否認被告主張需全部完工後業主寬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寬翔公司)與勝偉公司才配合驗收,因之前原告有會同業主寬翔公司與勝偉公司及被告就系爭工程範圍D 棟驗收完成,先前被告主張U3棟部分因業主要求而未完工,然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亦已施工完成,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驗收。已請領之3,070,057 元業經寬翔公司、勝偉公司及被告共同驗收完畢。另,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或是否完成完工證明書簽證等,均與被告應否付款無任何關係,蓋原告與被告之間契約並未約定須經驗收始可請款。 (六)系爭工程乃依工程實際施作進度階段付款,且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估驗計價請款依付款辦法詳附件(為工程實際施作階段付款),款項下來支付現金票」,僅為約定被告付款方式而非被告付款條件,且契約並未附上所稱之附件,又後段僅泛稱「款項下來支付現金票」,並未敘明何人之款項或何項工程之款項,足徵該條款無法操作,況兩造並無以此要件作為付款條件之意思,蓋倘兩造欲依該條履行,則不可能對於最重要之付款辦法略而未附,再者,被告以往並未依該條款向勝偉公司請款後即將款項轉交原告,亦可證明該條款為無法操作之條款且非付款條件。縱為付款條件,被告對勝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遭假扣押而無法受領來自勝偉公司之款項,倘勝偉公司擬給付此款項,僅因假扣押而無法付款,此條件仍應視為成就。 (七)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以總工程款2 %之本票作為保證,於工程實務上,工程款2%之保固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於保固責任發生時,業主得先就該保固款受償,如認保固款為付款條件,則原告同意被告於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暫先扣留保固金119,070 元,嗣保固期滿後再將該款項給付原告,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3,943 元。 (八)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必須驗收才可請款,本件估驗計價請款流程為原告於施作完成後,將施作完成階段告知被告之監工,請被告監工至現場確認,原告皆以口頭請款,並無製作書面請款表。本件付款流程則為被告請原告攜帶空白發票前往被告公司,依被告計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給付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所製作之請款表及支票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請款表上簽名。兩造付款方式如有不明,應回歸民法規定於完工後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不應將自己對上包獲得工程款之風險轉嫁予下包承擔。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全部完工,被告並已確認完工,全部工程之估驗計價請款已完成。惟被告不斷拖延付款,屢經催促原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僅付款四次,可證,估驗計價請款與付款是屬二不同程序。 (九)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實際施工範圍項目,是以被告與勝偉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為主,目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尚待正式結算驗收確定金額,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為付款條件,即須被告自勝偉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以現金票支付予原告,然勝偉公司就「寬翔建設有限公司國家藝墅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尚積欠被告水電工程款6,216,629元未給付,則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 付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於公共管線完成並接通後即屬工程完工,然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31號訴請勝偉公司就第三期新建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勝偉公司抗辯水電部分尚未完工。本件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是否完工,依被告與勝偉公司合約書第21條約定,應由寬翔公司、勝偉公司、被告與原告共同會同驗收完成,始符合付款條件,且須全部完工後業主寬翔公司及勝偉公司始願意配合驗收。否認勝偉公司出具完工證明書之真正,因原告係自被告處承包工程,有無完工驗收應由被告出具完工證明書,且勝偉公司於另案主張系爭27戶工程尚未完工,卻於本案出具完工證明書給原告,顯見該完工證明不實在。 (三)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總工程款2%之本票作為保固保證,故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亦無從抵銷。另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之範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包括公共管線之施作及設備安裝,惟原告承包之27戶 與國家藝墅園區第一期守衛室需整合對講機、監視、防盜等監控設備工程屬工程範圍的弱電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由被告統一發包他人施作而支付508,070 元,就此原告應分攤全區監控設備工程四分之一即127,018 元,原告承包之27戶之緊急照明燈(屬合約電力範圍)及滅火器(屬設備安裝)由被告共同採購,原告應分攤43,119元,又原告未提供27戶竣工圖,由被告支付竣工圖金額81,000元,故剩餘工程款為1,301,877 元(總工程款5,953,500 元-4,40 0,486元-127,018 元-43,119元-81,000元=1,301,877 )。 (四)原告向被告請款並未提出任何請款或估驗資料予被告,是由被告自行製作向勝偉公司請款,於每月以Gmail 與勝偉公司及寬翔公司確認後,再由勝偉公司將資料送交寬翔公司請款並領得工程款後,已可確定原告施作部分可領得工程款,再通知原告攜帶發票至被告公司領款,並由原告在被告請款表上簽名確認該期原告可領得款項。勝偉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係以一張現金票及一張一個月票期之支票,而被告開立給原告之支票亦是一張現金票及一張一個月票期之支票,足證付款模式為勝偉公司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再通知原告並簽發支票予原告。 (五)被告已請領至第21期工程估驗款,然勝偉公司就第17期、第18期、第19期、第20期、第21期工程估驗款以未完工及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0 年5 月進場施工,所請工程估驗款是由第2 次工程估驗開始請款。 (六)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勝偉公司承攬訴外人寬翔公司「國家藝墅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營造工程,並將該工程全部水電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再將其中D1-D27棟(不含D4棟)及U3棟共計27戶之水電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包含電力、弱電、給水、排水、污水公共管線之施作及設備安裝等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5,953,500 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約定「估驗計價請款依付款辦法詳附件(為工程實際施作階段付款),款項下來支付現金票」,第3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且經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總工程款2 %之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後。」 (三)系爭工程共估驗11次,原告共向被告請款14次,其中第9 、10、11、12次因扣減共同採購材料及其他費用而無餘額可領,原告請款總金額為4,400,486 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1,104,962 元,被告實際簽發支票經原告兌領之估驗款共3,295,525 元。 (四)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2,657,975 元正,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1,104,962 元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553,013 元。(五)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出具水電工程保固書,被告於102年5 月16日收執。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二)系爭合約第2 條是否為付款條件? 如為付款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553,013 元,並不爭執,辯稱原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及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末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外水及外電等公共管線工程,應依工程慣例以公共管線接通即可認定完工,否認被告主張需全部完工後業主寬翔公司與勝偉公司配合驗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3 項載明「全部工程完工,且經乙方(即原告,下同)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總工程款2%之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後」; 第4 項載明「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完工證書簽證之日起,由乙方依下列規定保固保修,其保固保修為貳年」; 第5 項載明「業主或甲方(即被告)人員對乙方施作工程及材料之查驗意見,乙方遵照辦理下得推諉」。(詳見卷第3 頁),原告亦自承知悉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勝偉公司承攬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知悉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勝偉公司承攬之後再轉包,且該工程需正式辦理驗收合格,並完成完工證書,由原告保固保修二年之事實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不符,顯非真實。 2、原告先自承之前有會同業主寬翔公司與勝偉公司及被告就D棟部分一起驗收完成,原告已經請領之工程款3,070,057元均係經業主、被告、勝偉公司共同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見本院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改稱系爭工程因27戶已經全部交給屋主,27戶之完工證明是由勝偉公司所出具,兩造間之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必須驗收才可請款,原告都在現場完工之後以口頭向被告報告,並且請款(見本院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同一工程豈有先完工之部份需會同業主寬翔公司與勝偉公司及被告一起驗收,之後就不必作完工驗收之理? 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需經完工驗收? 需經何人完工驗收? 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其主張已完工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雖提出勝偉公司102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一份,然其上載明「寬翔建設國家藝墅園區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地點: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號等121 筆地號),國和水電工程行向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的D1-D27及U3棟共27戶之水電工程,業已全部施工、安裝完成(惟已完工但尚未交屋之D23 、D25-27、U3棟因屬業主保留戶,故仍待業主辦理驗收中)」(詳見卷第287 頁)。益證,勝偉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僅載明27戶水電工程施工、安裝完成,但並未完工驗收,尚難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提出之被告承攬勝偉公司「國家藝墅園區新建工程第三期」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1 款載明「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即勝偉公司)人員及建設公司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合格,但不論初驗或複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被告)須照甲方指示即行無償修復。凡驗收時所須人工、工具等概由乙方無償供給之」; 第5款亦載明「本工程於驗收階段,由甲方(即勝偉公司)人員提出之工程缺失,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勝偉公司)通知後於一個月期限內改善完畢,否則以逾期計算之。」(詳見卷第9 頁及反面)。足證,被告向勝偉公司承攬國家藝墅園區新建工程第三期之水電工程,被告將其向勝偉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其中27戶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衡情,被告向勝偉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既需經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合格,被告轉包予原告之27戶水電工程又豈可不經正式驗收? 原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係付款條件,且條件並未成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而附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載明「估驗計價請款依付款辦法詳附件(為工程實際施作階段付款),款項下來支付現金票。」,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被告付款方式而非被告付款條件云云。查,兩造對於上開約定並無所謂附件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先主張工程估驗計價流程為原告將計價單送予被告,經被告核可後以現金給付(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原告施作到某一階段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原先僱請之監工,告知已施作完成的階段,再由被告監工自行前往工地確認,確認後再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攜帶發票前往領款,原告接獲通知後,會攜帶空白發票前往被告公司,依被告計算的金額,填載發票給付予被告,被告交付其所製作之請款表及支票予原告(詳見卷第152 頁);再稱原告提出之請款表,確係被告所製作,再由原告簽名於請款表後,由被告給付支票無誤(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核被告提出之寬翔公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請款表、原告簽立之發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詳見卷第213 至第270 頁),足證,系爭工程係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階段,估驗計價後,由被告提出寬翔公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其上載明勝偉公司開立每次估驗之發票,並記載被告實領之工程款,被告再製作請款表予原告簽名後,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每次領取估驗款並未提出聲請表或估驗資料。是原告領取工程款之流程為被告向勝偉提出估驗計價請款表後,經勝偉核閱無誤領取工程款後,再依領取之工程款按原告之工程進度開立工程款之支票予原告無誤。 3、被告與勝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載明付款辦法,「由乙方(即被告)於規定計價日(每月五日)前將完成工程之計價單送至甲方(即勝偉公司)工務所逾期列入下次計價請款,按期計價單經甲方核對簽認合格後,轉送公司審核無誤後,於當月二十五日付款,依付款比例(如付款比例附表)撥付當階段完成之工程款。每期工程款依請款金額支付,均以百分之五十即期支票、百分之五十壹個月期票支付。」則被告向勝偉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其請款方式既如上所述,而被告將其向勝偉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中27戶轉包予原告,則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所載「估驗計價請款依付款辦法詳附件(為工程實際施作階段付款),款項下來支付現金票。」,所謂「款項下來」當指勝偉公司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載明付款辦法,由被告將完成工程之計價單送至勝偉公司工務所,經勝偉公司核對簽認合格後,撥付當階段完成之工程款,開立百分之五十即期支票、百分之五十壹個月期票支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現金票予原告無誤,是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所載「估驗計價請款依付款辦法詳附件(為工程實際施作階段付款),款項下來支付現金票。」應係被告付款條件。 4、被告承攬勝偉公司「國家藝墅園區新建工程第三期」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27,700,000元,然勝偉公司尚積欠工程款6,216 ,629元未給付,被告向勝偉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詳見卷第201 頁)而兩造系爭工程共估驗11次,原告共向被告請款14次,其中第9 、10、11、12次因扣減共同採購材料及其他費用而無餘額可領,原告請款總金額為4,400,486 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1,104,962 元,被告實際簽發支票經原告兌領之估驗款共3,295,5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寬翔公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13 頁)。被告就已估驗部分,均已支付估驗款予原告,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已估驗計價請款部分被告未支付,是系爭工程除被告已支付之估驗款外,其餘部份既未經估驗計價,被告當無法製作計價單向勝偉公司計價請款,則系爭工程未估驗部分勝偉公司既未撥付予被告,顯不符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原告剩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空言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餘款,既未經估驗,且未估驗部分勝偉公司既未撥付予被告,則原告剩餘工程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3,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