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蔡友才、管國霖、東章一、李鐘培、李憲章、洪信德、曾國烈、陳建平、黃錦瑭、高朝陽
- 原告張莉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白富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煌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俊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人、林弘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莉霜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俊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弘彬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莉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成立協商,原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0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142元,然因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乃於繳交3 期協商款亦即95年9 月10日起毀諾。故債務人前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5 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3,142元,債務人還款至95年9 月10日毀諾等情,有匯豐銀行102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95、96年度全年所得分別均為241,200 元此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則計算聲請人95、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0,100元(計算式:(241,200/12)=20,100 )。如依聲請人前開聲請協商時填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其每月收入亦僅為為25,000至3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7,500元(計算式:(25000+30000 )/2=27500 ),以此較高金額為基準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繳交協商款僅餘4,358 元可供支配(計算式:00000-00000=4358),與內政部所定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明顯偏低。而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訂定標準,依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所定。前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每月薪資清償協商款所剩餘額顯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前所成立之協商條件,實有過苛。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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