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松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照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 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臻 郭淑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松井食品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育辰律師(登錄事務所地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1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二)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地址:嘉義市○○○路○○○號一樓)召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松井食品有限公司因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導致聲請人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5,437 元,積欠稅款約13,481,188元、負欠員工江建臻薪資36萬元、負欠員工郭淑貞薪資32萬元、積欠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貨款633,017元、積欠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983,782元,負債超過資產甚鉅。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取得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規定檢附債權人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 號 解釋自明。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司設備價值約355,437 元,另聲請人主張持有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發行之本行支票面額50萬元1 紙(受款人:松井食品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本行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資產合計應有855,437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負債,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記載,共積欠稅款約13,481,188元、負欠債權人江建臻薪資36萬元、負欠債權人郭淑貞薪資32萬元、積欠債權人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貨款633,017元、積欠債權人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983,782元,而經本院向聲請人所申報前開債權人函詢結果,除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及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回覆外,債權人江建臻及郭淑貞分別陳報對聲請人尚有薪資債權36萬元及32萬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則陳報聲請人積欠國稅約45,569,830元,分別有陳報書狀及函文1 份可稽,故僅就已知債務部分,聲請人之負債總金額至少為46,249,830元。 三、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已超過其資產,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且上開資產尚足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查劉育辰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對法律事務學有專精,堪認足以擔當本件破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另依破產法第64條之規定,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而裁定如主文第2 項至第4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定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11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