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102年度朴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員工王富加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下稱系爭 6紙支票),詎遭被上訴人聲請掛失止付,致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顯然兩造就系爭 6紙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按民法第 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票據法特重票據行為之外觀及票據交易安全之保護,故票據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應比民法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來得寬鬆,祇要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票據上之責任,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並不影響代理之成立。 二、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富加於所涉刑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公司內部規定只要 3個月內交出款項,就不會變成呆帳,公司就不會懷疑等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於警詢時亦稱:王富加要去收款時要先寫用印申請書,經我核准後,王富加才帶該印鑑出外收款,王富加從 7月至11月間所收支票,部分未拿回公司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王富加長期收受並保管公司支票及授權其使用公司印章之行為。故訴外人王富加持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支票,以被上訴人需現金購買砂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時,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持票借款之行為。甚者,訴外人王富加自民國98年起即以相同事由持票向上訴人借款,先前王富加所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進行任何支票掛失止付之動作,益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持票借款之事,要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全盤否認,遽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持票借款並不知情。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王富加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票據表見代理之成立不以第三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為要件;上訴人亦不符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富加無代理權之事由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王富加長期收受並保管公司支票及授權其使用公司印章之行為,故王富加持被上訴人所有,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支票,以被上訴人急需現金購買砂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時,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持票借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與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富加無代理權無涉。 ㈡又以一般常情而論,不論公司行號,對於支票之收受或交付,均會要求收受支票之員工第一時間繳回公司,公司即如實紀錄、比對查核,而查核時公司必定知悉支票有無遺失或繳回,倘若支票遭員工侵占,公司勢必立即知悉支票遺失,並進行掛失止付。殊難想見2、3年來表見代理人陸續持支票向第三人借款,公司均未發見支票遺失,甚至將公司貨款支票交由員工保管持有長達3、4個月之久。王富加從98年起多次持蓋有公司章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多年來均獲兌現,上訴人皆順利取得票款,此次王富加一如往常持系爭 6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質疑公司章之真正,懷疑王富加無權代理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亦授權王富加可使用公司印鑑章,在此情況下,又豈料想得到王富加係偽刻被上訴人公司章再蓋於支票背面並懷疑支票背面印文是否真正。故要求上訴人查看兩造間先前訂立之買賣契約,比對契約上與系爭 6紙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是否同一,是否有偽刻情形,自無期待可能性。原審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構成民法第 169條但書所定表見代理例外情事,而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㈢綜上,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持票借款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授權訴外人王富加收取貨款,惟王富加收取貨款所蓋用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章,並非公司印鑑章。況且王富加若能保管公司印鑑章,何須再盜刻印章?又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於 10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內容,欲證明王富加有經授權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意旨,可知王富加縱經授權保管印章,亦無從構成上訴人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之基礎事實。況且,上訴人亦應證明其於收受系爭 6紙支票時,係依何基礎事實知悉王富加有經授權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從而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上訴人僅以在本件訴訟始知悉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之基礎事實,實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已久,貨款亦由王富加收受,故信賴王富加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 6紙支票向其借款云云,然被授權收取貨款與被授權為票據行為,係屬二事,豈能以王富加被授權收取貨款,作為信賴王富加有權為票據行為之基礎事實?至於上訴人另空泛主張「相關事項均由王富加接洽」,並未說明究竟係何種具體事實構成有代理權之基礎,故其抗辯自不可採。 三、實則,兩造間交易往來已久,上訴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6 紙支票背面所蓋印章與被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樣式完全不同,上訴人豈能再主張其善意無過失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既然上訴人已明知而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但書情形,自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任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㈡訴外人王富加於偽造私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為其所偽造,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834號、7971號,102年度偵字第178號、458號、459號、501號、1269號、1424號、2213號、2447號起訴在案。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訴外人王富加前揭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有民法第169條但書的例外情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於王富加所涉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王富加要去收款時,要先寫用印申請書,經我核准後,王富加才帶該印鑑出外收款,王富加從 7月至11月間所收支票,部分未拿回公司等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王富加長期收受並保管公司支票及授權其使用公司印章之行為。並進而主張王富加持被上訴人所有,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支票,以被上訴人急需現金購買砂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持票借款之行為,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等語。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 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 169條前段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於10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內容為依據 ,主張王富加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保管持有支票並使用公司印章,故王富加持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支票,以公司需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持票借款等語。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王富加持票借款時,使其信以為王富加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持票借款,則上訴人自應就【王富加持票借款當時】,客觀上有何使上訴人信以為王富加經被上訴人授權持票借款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王富加被調查後之警詢筆錄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說明公司內部流程之筆錄內容,以此主張王富加有被授權之外觀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依時間點觀之,不但無法證明王富加持票借款「當時」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持票借款之外觀,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前揭警詢筆錄內容,亦僅能說明訴外人王富加業務範圍及業務流程而已,上訴人雖欲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作業流程,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對外有授權王富加持票借款之徵象及外觀,然而,本件由王富加於98年間起向上訴人持票借款時觀之,客觀上並無使第三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授權王富加持票借款之外觀事實。故此,上訴人以王富加遭查獲後之警詢筆錄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之警詢筆錄內容,欲以此證明王富加持票向上訴人借款「當時」,有足使其信以為王富加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借款之外觀云云,洵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非可採。 四、復查,收取貨款雖係王富加之業務範圍,然此與持票借款乙事,兩者截然不同。公司員工以公司之名義持票借款,對公司而言係屬重大交易事件,公司員工在公司內之層級及業務職掌必有相當之重要性,始能獲得公司信賴及授權借款,上訴人經營立勝公司從事商業行為多年,對於商場交易常情,自應甚為明瞭。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王富加自98年間起即持票向上訴人借款,多年來皆獲兌現,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懷疑王富加無權代理云云。然查,兩造間業務交易往來多年,王富加於98間起持票向上訴人借款初始,上訴人自有多種管道可查證王富加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借款。況且,上訴人所經營之立勝公司與被上訴人生意來往已長達約10年之久,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然王富加持以借款之支票上蓋印之公司印章,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大小、字體與排列方式,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兩者明顯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簽立之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4份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77至183頁)。故此,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使其信以為王富加經公司授權借款之外觀事實,又可輕易查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樣式之情形下,卻忽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出借款項,已足認上訴人就此有明顯過失,自已構成民法第 169條但書所定表見代理之例外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特重票據行為之外觀及票據交易安全之保護,故票據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應比民法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來得寬鬆,祇要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票據上之責任,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並不影響代理之成立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不但全憑自行推論而於法無據,亦與民法第 169條但書明文規定相悖,自無足憑採。 陸、綜上所述,訴外人王富加持系爭 6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在卷,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雖提出王富加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警詢筆錄內容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後,認該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之外觀,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王富加於持票借款「當時」有任何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外觀事實。故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6紙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無可採。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 6紙支票票據權利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斟酌各情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編│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號│ │ (新台幣) │ │ │ │ │ ├─┼─────┼─────┼──────┼───────┼─────┼───────┤ │1 │新光銀行嘉│138,600元 │夏禾國際事業│101年12月11日 │PA0000000 │無記名 │ │ │義分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土地銀行嘉│215,190元 │聖峰企業有限│101年11月30日 │EC0000000 │無記名 │ │ │興分行 │ │公司 │ │ │ │ ├─┼─────┼─────┼──────┼───────┼─────┼───────┤ │3 │彰化商業銀│62,650元 │葉豐景 │101年12月10日 │HN0000000 │嘉義混凝土工業│ │ │行東嘉義分│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行 │ │ │ │ │ │ ├─┼─────┼─────┼──────┼───────┼─────┼───────┤ │4 │陽信銀行光│127,000元 │伍晉君 │101年11月16日 │AE0000000 │嘉義混凝土工業│ │ │華分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5 │土地銀行嘉│750,254元 │喆洋營造有限│101年12月31日 │EC0000000 │嘉義混凝土工業│ │ │興分行 │ │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 │ ├─┼─────┼─────┼──────┼───────┼─────┼───────┤ │6 │土地銀行嘉│134,284元 │劉順淋 │101年11月30日 │EC0000000 │嘉義混凝土工業│ │ │興分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