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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劉慧瑤
相對人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即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茲因前開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該案被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命得以280,000元供擔保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乃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280,000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假執行,相對人雖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但第二審就前開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部分,仍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6718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即為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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