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花冠
- 相對人
- 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士能
- 法定代理人
- 彭美嘉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偉
- 法定代理人
- 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 法定代理人
- 清算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士能(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偉(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3%,訴外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此部分尚未確定),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核閱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所呈單據核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訟訴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384元,按前開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為56,925元(132,384×0.43),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