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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
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能
法定代理人
彭美嘉
法定代理人
曾建偉
法定代理人
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士能(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偉(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3%,訴外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此部分尚未確定),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核閱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所呈單據核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訟訴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384元,按前開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為56,925元(132,384×0.43),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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