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游能田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O二年司執字第一九一七O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O二年嘉簡字第563 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壹佰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24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170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8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游能參、聲請人游能田二人在嘉義市農會共同開立聯名帳戶之定期存款450,000 元及活期存款7,257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9170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嗣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563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457,257 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為2 年10個月,再加計文書作業流程及送達之期間,約為3 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8,589元【計算方式為:457,257 元×0.05×3=68 ,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