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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竹
相對人
劉慧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民天決字第06136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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