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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李翠滿
相對人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仲湘
相對人
陳資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7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4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依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424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對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陳資雲部分,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人亦僅對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765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 4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故相對人陳資雲並非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自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當事人。是聲請人將陳資雲列為本件相對人,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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