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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負有債務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鈞院102年度執全助新字第1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存款,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任何債務,其假扣押殊有未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6 號假扣押裁定,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0號受理後,就聲請人之財產(工程款、存款)部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執全助字第138 號事件受理在案,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執全助字第138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80 號影印卷)等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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