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 張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美娟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支付命令聲請費 │ 500元 │100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 │ 7,210元 │100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7,710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均由聲│ │ │ │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 │ │ │償聲請人 │ └────────┴───────────┴─────────────┘